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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秦江宁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江宁,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913号原告:秦江宁,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男,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89738N。法定代表人:商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莉,女,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雯倩,女,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江宁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129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翠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13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江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刘晋与被告精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被告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莉、侯雯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期二个月并获准许,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江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接融创启洋二期工程,借用被告精物公司资质,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出具《承诺书》载明:1.原告对项目工程全面负责,对项目工程施工具有管理权和指挥权,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承担直接责任;2.项目部由原告组建,项目所需公司人员证件压证由被告精物公司提供,原告应按被告精物公司的规定缴纳费用;3.被告精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精物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原告全部履行和承担;4.项目部以被告精物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应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均由原告承担;5.原告应向被告精物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等。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精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融创启洋项目高层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融创公司每月应按审定的产值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二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进度款7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被告精物公司辩称,原告秦江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被告精物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秦江宁作为被告精物公司承建项目的目标考核责任人,受被告精物公司的委托,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对原告秦江宁诉请的进度款78000元金额无异议,该金额已经扣除了被告精物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也是被告融创公司欠付被告精物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被告融创公司支付完上述工程进度款之后,被告精物公司才有义务支付给原告秦江宁。被告融创公司辩称,被告融创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精物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融创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精物公司或被告精物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认可原告秦江宁诉请的欠付进度款金额为78000元,但未支付工程进度款78000元的责任不在被告融创公司,被告精物公司因债务纠纷而被法院冻结了该公司在被告融创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故欠付的工程款无法实际支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融创公司(甲方)与被告精物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委托乙方承担融创启洋项目高层二标段建安总包工程的供货、施工、总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第6.2除别墅、花园洋房外的建筑工程付款约定:按单栋月形象进度……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审计完成后提交项目工程部按审定产值价款的80%进行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项目备案证,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并向甲方交钥匙以后(并已完成物业移交手续),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施工期间,双方对上述工程付款比例约定进行了调整。2013年12月11日,原告秦江宁向被告精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公司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将公司于2013年12月与甲方融创公司(建设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融创启洋项目一期四批次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本人秦江宁组织建设施工、管理……本人承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我本人来履行和承担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秦江宁作为目标责任人(乙方)与被告精物公司作为考核人(甲方)签订《责任书》约定:被告精物公司聘原告秦江宁担任案涉工程目标考核责任人,并成立被告精物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对本工程实行目标考核承包施工;项目部指定银行账户,资金由公司财务集中管理;工程款必须划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扣除利润考核指标部分,其余部分按公司《项目财务管理责任书》相关规定使用资金用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人对项目工程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等。原告秦江宁以被告精物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缴纳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为施工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出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秦江宁作为被告精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签订了有关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和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并付款。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融创公司使用,但各方均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原告秦江宁遂诉请如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融创公司认可应付被告精物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78000元,被告精物公司亦确认扣除管理费后欠付原告秦江宁工程进度款78000元。原告秦江宁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与业主建立合同关系,但业主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即将“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判令被告精物公司向原告秦江宁支付工程进度款78000元;判令被告融创公司在欠付被告精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秦江宁承担支付责任”,并申请撤回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精物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精物公司分别在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各5000000元及在被告融创公司应收工程款510558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秦江宁提交的施工合同、《承诺书》、《责任书》,收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证明、成都银行进账单、税收完税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罗泽黎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会议签到表、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材料费)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成都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片及浙商银行预留银行签章卡,工程产值确认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客户收款通知、转账支票、浙商银行结算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吴萧雨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竣工验收意见书、档案资料交接记录表、工程验收单、工程交接记录表;被告精物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秦江宁系自然人,亦并非被告精物公司的员工,双方虽签订《责任书》约定了原告秦江宁对项目工程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但实质是原告秦江宁借用被告精物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情形,故原告秦江宁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的《责任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秦江宁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后组织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精物公司确认尚欠进度款78000元,故原告秦江宁诉请被告精物公司支付进度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原告秦江宁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融创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精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秦江宁承担责任。被告融创公司与被告精物公司就案涉工程虽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但被告融创公司确认应付被告精物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金额7800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能确定,故原告秦江宁诉请被告融创公司在欠付78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江宁工程进度款78000元;二、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秦江宁承担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秦江宁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秦江宁17**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希来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