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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16民初109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996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春凤,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扬,是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小学,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肖永基,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杰逊,是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扬,被告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肖永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杰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及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合共25700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就读的被告学校放学后,原告留在学校二楼的课室做功课,学校未检查课室是否有人,就把二楼通往一楼的过道门反锁,把原告反锁在二楼,傍晚6点多7点,原告想回家却无法下楼,原告因年纪小,大声叫喊又无人应答,十分惊慌,于是爬过铁门下楼,在下铁门时,严重摔伤左脚踝关节,经过长时间治疗,均未康复,后医生认定须施行踝关节置换术,但要等待原告骨骼生长稳定后才能施行此手术。2015年原告才做了踝关节置换术,手术后经评残,属10级伤残。被告作为原告就读的学校,在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未作赔偿,因原告是低保户家庭,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被告是某某村村办小学,原告进行治疗的部分费用均由被告及某某村垫付,部分治疗费用单据均被被告及某某村收取,故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用单据不齐全,有关治疗费用被告及某某村仅以借款形式垫付给原告,并非作为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小学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被告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5467.67元及其他相应治疗费用14140.45元,合计69608.12元,应作出抵扣;2.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3.交通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外出就医基本上都是由被告安排车辆接送,不会产生额外的交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标准无异议,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不同意支付,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每次出院后一个月均需要加强补充营养;6.原告母亲陪护住宿费及伙食费:不同意支付,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在广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确实有在广州进行陪护并产生相应费用,就算要支付其住宿及伙食费也应该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7.残疾赔偿金:对金额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我方认为不超过1万元为宜;9.评残费:对金额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70%,被告承担30%。另外我方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34天。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意外的情况,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来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1.事故发生前,被告已明确通知低年级学生家长必须在学校放学后接送自己的子女离校,原告监护人在放学后并没有到校接送原告也没有通知学校老师自己不能按时接送,任由原告滞留学校;2.原告没有遵守学校纪律,放学后仍留在课室且没有告知老师;3.事发时原告已年满12周岁,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选择一个十分危险的方式离开学校才致使其受伤。综上,被告在事故中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已基本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危险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从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某某小学就读一至六年级。2013年4月11日下午放学后,吴某甲留在某某小学二楼的课室做作业。下午6点多,吴某甲想离开学校时发现二楼通往一楼的过道铁门已锁上,在大声叫喊又无人应答的情况下,攀爬越过铁门下楼,在此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当时某某小学没有工作人员发现吴某甲放学后留在学校及受伤的情况。吴某甲的母亲周某寻找到学校才发现吴某甲受伤,立即将吴某甲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急诊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撕脱性骨折;2.左距骨骨折。医院对吴某甲予“患肢石膏外固定,结合消肿止痛,促进骨折端愈合,补液等对症治疗”。吴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至4月15日,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撕脱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距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舟骨爆裂性骨折;5.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诊;2.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吴某甲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距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4月22日,吴某甲在该院行“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吴某甲住院治疗至5月27日出院,住院42天。2013年8月23日,吴某甲因“左距骨骨折术后4月”再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术后踝关节内翻畸形,8月29日,吴某甲在该院行“左距骨内固定物拆除+踝关节松解术”。吴某甲住院治疗至9月30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术后踝关节内翻畸形。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带药;2.患肢继续维持踝关节矫形肢具,并继续坚持进行适当的功能康复锻炼;3.每三个月复查X线了解距骨情况,如有需要,在患者十五岁时予患者行矫形手术;4.一周后回院复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3月2日,吴某甲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术后骨坏死并足内翻畸形。3月24日,吴某甲在该院行“左踝关节矫形术”。吴某甲住院至4月14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距骨骨折术后骨坏死并足内翻畸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出院后早期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应按康复计划进行锻炼,避免极限动作;2.继续消肿、止痛治疗,近期伤口勿沾水;3.出院带药进一步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一般出院后建议1月、3月、6月,以后每年均要复诊。2015年7月7日,吴某甲再次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外固定架矫形术后。7月10日,吴某甲在该院行“外固定架拆除术”。吴某甲住院至7月13日,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出院后早期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应按康复计划进行锻炼,按约换药拆线;2.加强营养治疗;3.出院带药进一步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一般出院后建议1月、3月、6月,以后每年均要复诊。另吴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5日、7月27日、8月23日、10月10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5日、5月5日、2015年4月27日、5月9日、6月15日、8月26日、11月28日、2016年5月30日、6月7日、8月2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吴某甲产生门诊医疗费3699.45元、住院医疗费89251.49元,合计92950.94元。2016年6月7日,吴某甲母亲周某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吴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甲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某甲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80元。双方确认某某小学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9608.12元。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及就读证明、催告函及邮寄回执、收件回执、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吴某甲年满十一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某某小学上学期间,从其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某某小学对其均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事件发生在某某小学校园内,某某小学在放学后未能履行认真检查、确保每个学生安全离开学校的职责,在教室里还有学生没有离开的情况下就将二楼通往一楼的铁门上锁,导致吴某甲被反锁在二楼,其后未能及时发现吴某甲被困,导致吴某甲采取攀爬铁门的不正当的方式离开;在发生事故时,校内没有工作人员在岗,没有及时对摔伤的吴某甲进行救助,其管理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吴某甲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甲在事发时已满十一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攀爬行为的危险性。其放学后未能及时离开学校,发现被困后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当,对导致自己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某某小学承担70%的责任,吴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吴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吴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950.94元。据吴某甲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吴某甲因本次事件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2950.94元,该费用还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用药明细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吴某甲共住院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3300元。3.护理费13300元。根据吴某甲的伤情及入院手术的情况,其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护理,故其住院期间可计算1人的护理费。吴某甲主张由其母亲周某进行陪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3300元。4.交通费2000元。根据吴某甲就医的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6650元。吴某甲是未成年人,因本次事件住院治疗133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65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吴某甲因本次事件导致的伤情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20年。吴某甲是居民家庭户口居民,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10%×20年=69514.4元。7.伤残鉴定费980元。吴某甲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98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某甲上述7项损失共计198695.34元,某某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086.74元。吴某甲因本次事件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吴某甲的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吴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某某小学共计应赔偿吴某甲149086.7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9608.12元,还应赔偿79478.62元。吴某甲主张其母亲陪护的住宿及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478.6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7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党 晶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