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72号原告:王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陶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打条之日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借原告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并有陶广仁口头作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和陶广仁未果,为此具文起诉。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1分伍厘借款人:陶某某2015年2月8号。”该借款本息经原告王某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王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陶某某还款,被告陶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王某现要求被告陶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张坤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