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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平与沈海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平,沈海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平,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娟,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平因与被上诉人沈海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在原审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48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就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从上诉人在本案中举证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该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即被上诉人是帮上诉人打官司、起诉案外人张某某)。原审简单地以证据效力不同为由否定录音资料,显然是机械的、草率的和武断的。讼争双方之间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互相存在资金上的拆借,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未还,上诉人已另行起诉、现正在审理中。在此背景下,上诉人是绝不可能将190万元的债权真正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这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讼争双方之间是委托催款关系,本案应待讼争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结果出来后再作判断,故上诉如请。沈海娟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48号案中出庭作证,不是形式上的事,而是实体上对涉案债权转让关系的确认,且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对于电话录音的证据性不予认可,该录音是份孤证且通话内容存在诱导性。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存在欠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海娟归还陆平2,043,178.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043,178.30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3月13日,陆平出具债权转让书,表示陆平欠沈海娟的190万元,将对案外人张某某享有的债权190万元转让于沈海娟。尔后沈海娟在受让了陆平的债权后,以诉讼方式向案外人张某某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以(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48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中,陆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将债权转让给沈海娟的,案外人张某某清楚该债权已经转让。法院询问沈海娟:“如果陆平借款金额与沈海娟借款金额不一致,是否仍主张债权转让?”,沈海娟当庭表示主张转让,不论最终情况如何都接受该转让。该案经原审法院判决,判决主文为:张某某归还沈海娟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案件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共执行到位2,043,178.30元,该款由沈海娟领取,沈海娟于2015年12月4日短信告知了陆平。二、2016年1月15日陆平对与沈海娟的电话通话进行了录音,陆平认为根据电话录音资料表明债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是委托沈海娟向案外人张某某追讨钱款,沈海娟与陆平是委托催款关系;沈海娟认为电话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是陆平通过各种诱导方式,引导沈海娟陈述了很多不真实的事情,不认可存在委托催款关系。因双方协商不成,陆平起诉至法院。三、陆平自认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间与沈海娟存在互有资金上的拆借,沈海娟认可双方存在资金上的拆借,但认为都是沈海娟出借给陆平资金,陆平再转借出去,赚取其中的利息差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陆平向沈海娟转让债权协议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沈海娟是否存在接受陆平委托帮其向张某某催讨欠款行为,沈海娟受让债权时是否需要向陆平给付对价。(一)根据原审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案件(2014年5月12日)庭审笔录,作为证人出庭的陆平和作为该案原告出庭的沈海娟,均确认陆平、沈海娟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基于陆平对案外人张某某存在有效债权,并且有可让与性,且均表示张某某知晓了债权的转让。本案中,陆平在知道沈海娟实现对案外人张某某的债权后,未经沈海娟同意,采取秘密录音的方式记录2016年1月15日双方部分通话内容,以此认为债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沈海娟返还对案外人张某某实现的债权,而沈海娟认为通话过程中陆平采取诱导方式,引导沈海娟陈述了不真实的事情,对通话记录表述的意思不认可。从证据效力来看,显然2014年5月12日在法院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并形成书面意见的证据效力大于2016年1月15日的电话录音资料,故电话录音资料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是陆平与沈海娟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沈海娟受让了陆平的债权后,以诉讼方式向张某某主张债权,该案诉讼中,陆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可以明确陆平是知晓沈海娟是以其自己名义向张某某追偿债权,不存在陆平委托沈海娟诉讼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情形。(三)从原审庭审查明,陆平自认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双方互有资金上的拆借;沈海娟认为双方仅是资金上的拆借,都是沈海娟出借给陆平,陆平再把钱转借出去,赚取利息差价。可以认为所涉陆平与沈海娟债权转让协议的产生是基于双方曾经建立的资金拆借行为而产生。再退一步讲,沈海娟在受让陆平让与的债权时,需不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对此,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综上,陆平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陆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平起诉依据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则陆平作为委托合同之诉的主张人首先应就该委托合同的合意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陈述理由,原审经综合审查后判决驳回陆平全部诉讼请求,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陆平上诉坚持原审诉求意见并坚持主张讼争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鉴于上诉人该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即原审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新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否定被上诉人的二审陈述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陆平提出本案应待讼争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裁决结果出来后再作判断,因沈海娟受让系争债权时并非必须以讼争双方之间存在等价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条件,故陆平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2.50元,由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