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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凤军、陈继平等与苑本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军,陈继平,苑本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684号原告孙凤军,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陈继平,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苑本才,又名苑红旗,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军、陈继平与被告苑红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西平县金水湾3号楼B栋楼房的砌砖、内外粉刷、屋面找平等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工作,并且该楼房也已交付,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劳务款25万元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金水湾3号楼B栋的建筑面积10600平方米左右,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75元,工程款的总额为79.5万元,施工后原告方人员及工人从被告处领取48万多元工程款,被告又替原告方支付因工程施工欠款12万多元,被告方直接或间接从被告处拿走计609695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开一套房子,房子总面积99.4平方,每平方价款2450元,总价款24万多,当时作价24万,原告方向被告付款10万元,下余14万元冲抵工程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695元,因此,被告认为仅下欠原告4万多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孙凤军、陈继平与被告苑红旗签订关于浇筑砼、砌砖、内外粉刷、屋面找平施工的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水湾3号楼B栋、砌砖项目、粉刷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从承占面至屋顶所有的砌砖项目、粉刷工程直至扫地出门的全部泥工范围的工作(不包括贴外墙瓷砖和贴沥青瓦),包括搭拆临时脚架各走道板;价款计算方法: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计算。本单价包括工程承包范围的所有内容。建筑面积按2008定额计算标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每完成一项,预付本层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剩余的百分之二十待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外:除内外瓷砖以外剩余二次工程,乙方按要求做完。置筋、地板找平另计。经西平县恒达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量,金水湾3号楼B区建筑面积13832.78平方米。被告苑红旗卖给二原告一套房子,价值24万元,二原告已支付10万元,下余14万元抵顶被告苑红旗所欠二原告工程款。被告苑红旗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980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协议、西平县恒达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苑红旗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苑红旗应当向二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干工程量价值为13832.78平方米×75元=103745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498021元=638021元,被告苑红旗还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037458.5元-638021元=399437.5元。由于原告只请求25万元,该数额在被告应付劳务费范围之内,故本院按25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本才(苑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凤军、陈继平劳动报酬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苑本才(苑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