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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辉、王启胜与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王启胜,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77号原告:黄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王启胜,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株洲市荷塘区。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邹夏清,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男,1959��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株洲市荷塘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辉、王启胜与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王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XX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王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305603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330000元;2、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将华湘市场原腊制品厂二楼北面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将华湘市场原腊制品厂二楼南面门面租赁给原告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改建、装修,打造成“华湘公寓”作为宾馆进行经营。因株洲市南岳岭、上月塘片区棚改项目征收需要,在未与项目部及华湘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株洲市南岳岭、上月塘片区棚改项目拆迁人员于2015年9月10日将“华湘公寓”夷为平地。事后,被告仅承诺支付原告180000元征收补偿款,按照被告与株洲市南岳岭、上月塘片区棚改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应获得补偿款30560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辉、王启胜提出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辉、王启胜房屋征收补偿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