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李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军,李本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本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志军因与被申请人李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0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志军与李本中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错误。本案是集资借贷,案外人李志军并没有履行将4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转至李志军名下,作为李志军在郴州市庄门煤矿的集资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附生效条件的民间借贷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三、原一、二审遗漏郴州市庄门煤矿为本案当事人。四、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一、撤销(2016)湘10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李本中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本中负担。李本中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李本中与案外人李志军及李志军之间借贷债务转移关系的成立不存在附生效条件。二、郴州市庄门煤矿是否履行集资款划转手续不影响李本中与案外人李志军及李志军之间借贷债务转移关系的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郴州市庄门煤矿只是借款用途的收款人,案外人李志军及李志军向郴州市庄门煤矿集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李本中无关。三、李志军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李志军与李本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案外人李志军于2009年8月12日向李本中借款400,000元,李本中向案外人李志军支付了借款400,000元用作庄门煤矿的集资款,并交庄门煤矿。后经李本中、李志军及案外人李志军三人协商,将李本中与案外人李志军之间4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转至李志军名下,作为李志军在庄门煤矿的集资款。2010年11月3日,李志军在庄门煤矿股东会上申明,案外李志军名下李本中于2009年8月12日交的集资款400,000元,已转200,000元到小李志军名下抵任务,李本中、案外李志军本人已同意,李本中已要求李志军出具借条。李志军于2012年5月22日向李本中出具借条。上述事实证实李本中与案外人李志军之间4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转至李志军名下,作为李志军在庄门煤矿的集资款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志军在股东会上对集资款转账一事作了申明,之后向李本中出具了借条,故对案外人李志军与李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予以确认。故本案李志军与李本中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志军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附生效条件的民间借贷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李志军与李本中的借贷没有约定附生效条件,只是外人李志军与李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故本案是民间借贷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李志军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一、二审是否遗漏庄门煤矿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庄门煤矿的股东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李志军于2012年5月22日向李本中出具的借条亦是以其本人名义出具,而非以庄门煤矿的名义,李志军借款用于庄门煤矿集资是对借款的处分权。故庄门煤矿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原一、二审没有遗漏当事人。李志军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李志军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本案李志军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原一审之前,其提交的证据一直由证人雷土兵保管,而且在原一审庭审时李志军申请雷土兵出庭作证,雷土兵应知晓这些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李志军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李志军有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永 文审 判 员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邵 毅 波书 记 员 聂 瀚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