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天红与厦门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红,厦门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537号原告:谢天红,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厦门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布林、林茂全,厦门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谢天红与被告厦门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武夷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谢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武夷物业公司赔偿谢天红精神损失费1000元、医药费256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3256元。事实和理由:谢天红系案外人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开立机电公司)员工,武夷物业公司与开立机电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武夷物业公司有义务保障开立机电公司的员工在其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武夷物业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导致谢天红在公司门口被流浪狗无故咬伤,且拒绝赔偿其损失,故谢天红诉至本院。武夷物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谢天红的受伤是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与武夷物业公司无关,武夷物业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应依法驳回谢天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天红系开立机电公司员工。2012年3月13日,武夷物业公司与开立机电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厦门市莲岳路189号6#楼第3层B单元的物业由武夷物业公司管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该物业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无主犬只可自由进出。2016年12月12日,谢天红在开立机电公司门口被犬只咬伤,谢天红立即致电武夷物业公司告知此事,武夷物业公司派人前往查看后通知城管部门人员将狗赶走。另查明,谢天红受伤后前往厦门市海沧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80.2元,请假4天扣发工资1875.86元。再查明,本案伤人犬只为无主犬。以上事实,有谢天红提供的照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门诊病历、请假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等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武夷物业公司与开立机电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武夷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其管理的小区的公共安全承担物业管理责任。本案由于武夷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为无主流浪犬只提供了活动场所,任由流浪犬自由进出其管理小区,形成安全隐患,因此对于造成谢天红被咬伤的后果,武夷物业公司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侵权的相关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由动物本身具有的致害潜在危险性决定的,因此除非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武夷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谢天红被犬咬伤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谢天红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肇事的犬只属于无主流浪犬,在其进入该小区范围内时,作为小区管理者必然推定是它的管理人,因此武夷物业公司应赔偿谢天红的损失。本案谢天红被流浪狗所伤,流浪狗主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武夷物业公司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两种侵权责任产生竞合,而又无法找到肇事犬只的主人请求赔偿,因此本院酌定武夷物业公司应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谢天红的损失为医疗费280.2元及误工损失1875.86元,因其伤情经休息已痊愈,精神上无抚慰的必要,故谢天红要求武夷物业公司支付医药费256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医药费256元及误工损失1857.86元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武夷物业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天红846元;二、驳回谢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厦门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谢天红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 员( 许文 秀)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