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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胡某某等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30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住。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生,住。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住。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称在南方投资工程可观,向二原告借现金12万元,承诺待工程结束返还本金12万元,另给予高出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在2015年11月9日,被告谎称工程亏损,向二原告出具12万元现金借条,并许诺春节前后送还,但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二原告到被告单位寻人无果。鉴于被告毫无诚信,并涉嫌欺诈、逃匿等行为,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二原告现金款1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条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原系光山县孙铁铺高中教师。二原告与被告平时关系较好。被告卢某某以在南方投资为名向二原告借现金12万元,后又称工程亏损,在2015年11月19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陈某某、胡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卢某某向他们借款12万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也有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有关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胡某某欠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