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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对被告人前科情况进行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做出延期审理决定,到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秀伟、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在职工宿舍内,与工友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祝某某持菜刀将何某某肚子左侧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社会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154.9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在职工宿舍内,与工友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祝某某持菜刀将何某某肚子左侧等部位砍伤。案发后何某某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祝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并承认自己伤人事实。2016年11月2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0天,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72.63元,法医门诊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666.67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2389.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祝某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于1982年2月5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由福建省相关公安机关反馈的关于被告人祝某某前科的查询情况,证实经查证,在福建省执法办案平台找不到祝某某这个人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同名的人也没有。经民警到被告人自述服刑的泉州监狱查询,也无该人监所释放证明。(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7日莱州市公安局将本案作案工具——一把木质把,刀身长12厘米,刀身上有锈迹的菜刀扣押的情况。(5)2016年11月17日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砍伤何某某所使用的菜刀的情况、何某某肚子左侧的受伤情况以及何某某肚子被砍现场所流出的血迹情况。(6)2016年11月18日莱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莱公(三边)行罚决字[2016]1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因故意伤害何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7)庭审中被害人何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例、用药明细、医药费、交通费单据等,证实其伤后花费情况。(8)邹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何某某月工资8000元及因伤停发工资情况。(9)莱州市中医医院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伤后需休息治疗二个月。2、鉴定意见(1)莱公(刑)鉴(伤)字[2016]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何某某左下腹创口属于轻伤二级。(2)2016年11月18日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派出所出做出的编号为056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6年11月17日晚,其与被告人祝某某因生活费的问题发生争执,祝某某拿菜刀朝其肚子左侧砍了一下,将其砍伤,其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4、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7日晚上吃完饭以后,何某某和祝某某因为生活费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祝某某突然从其身边拿了做饭用的菜刀朝何某某的肚子左侧部位砍了一刀,其将二人拉开。何某某肚子左侧流血,之后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贵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7日吃完晚饭后,其在屋外听到祝某某和何某某因为生活费的问题争吵起来,后来祝某某从屋内出来,其进屋后看见何某某的肚子左侧流血,就问何某某怎么回事,何某某对其说是被祝某某用菜刀砍了,后来何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祝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7日晚上吃完饭后,其与何某某因为生活费的问题发生争执,期间何某某突然用拳头朝其左侧胸口处打了一拳,其当时比较上火,到洗脸盆处拿了一把做饭用的菜刀,朝何某某肚子左侧处砍了一下,砍完后张某某把其手里的菜刀夺走了。其看到何某某肚子左侧流血了,何某某说要报警,其对何某某说你报警吧,何某某就报警了,过一会民警过来了,民警了解情况后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社会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但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使用刀具等锐器伤人,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茜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