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顺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160号原告:王长顺,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112号。负责人:张世伟,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殷翠杰,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炳学,该单位职工。原告王长顺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下文简称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做出了(2016)黑0204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我院的裁定,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顺、被告齐齐哈尔车务段委托代理人殷翠杰、王炳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下岗12年少开的工资13.2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后少开的养老金每月1000元,从2011年8月25日至终身;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齐齐哈尔车务段的职工,1999年4月被告为了完成减员任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采用原告档案中无任何法律效力的一份资料中记裁的原告年龄,告知原告符合退养条件,并在1999年6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养手续,从此原告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但2009年原告在办理正式退休时却被告知年龄不到,直到2011年8月原告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2015年12月原告才知道当年被告是用欺诈的手段给原告办理了退养手续,导致原告早离开工作岗位12年少开了工资13.2万元,并导致原告退休后工资收入也相应降低,大约每月少开工资1000.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齐齐哈尔车务段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1999年4月24日书面提出的退养申请,单位于1999年6月3日为其办理了退养手续,原告是2011年8月24日正式退休,直到2016年1月4日才向齐齐哈尔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后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愿提出的退养申请,不是单位用欺诈的手段骗原告退养的。另外原告主张早离开岗位12年少开工资13.2万元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退养后单位每月按规定给原告发放退养生活费,从来没有少发放过,原告没有参加劳动,不应该得到工资。三、原告主张退休后每月少开养老金1000.00元也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是由黑龙江省社会养老保险申报系统自动生成的,单位无权干涉,单位已经按规定为原告如数缴纳了养老保险,至于养老金的高低与单位无关。四、退养是企业内部针对劳动者的个人身体情况、个人意愿及企业经营情况安置职工的一种方式,是企业自主管理的方式,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工作证、退休证、,证明原告是1951年8月24日出生;2、齐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3、被告提交的齐分劳(1998)27号文件,证明单位给原告办理退养,符合文件规定、手续齐全。4、被告提交的(1999)讷车人退字15号人事任免通知书,证明原告知道其退养的事情,并收到这个通知书;5、被告提交的职工退养审批表,证明原告退养后的待遇是按照基本工资的75%计算的生活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1、原告提交的退养申请书,证明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名字也不是原告签的;2、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铁路局革命委员会招生报名书,证明被告把我的出生年月日涂改了,本来被告想改成1949年出生,但因为不好改,所以没有改成,但有涂改的印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退养申请书是原告本人书写,而齐齐哈尔铁路局革命委员会招生报名书是原告原单位转过来的,被告单位接管后没有改动,也有可能是当时写错就改动了。3、被告提交的试用装卸工转正申请书,证明申请书上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是1949年8月24日,这是原告个人填写的表,出生时间也是原告个人填写的。经质证,原告认为申请书不是原告本人填写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出生时间写错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出于原告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长顺于1971年12月22日入职齐齐哈尔铁路分局讷河中心站工作,后经铁路系统改制,讷河中心站并到齐齐哈尔车务段。1998年3月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下达了减员分流政策,其中有一项是内部退养办法,内部退养的条件是:单位职工距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自愿申请,站段长批准,分局劳资分处审批后,均可办理内部退养。原告王长顺档案材料中有一份《试用装卸工转正申请书》,该申请书中体现王长顺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8月24日,原告于1999年4月24日提交了退养申请书,齐齐哈尔车务段于1999年6月2日批准原告退养,每月发放生活费514.50元。自此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原告王长顺于2011年8月24日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社会养老金。2015年12月18日原告针对《退养审批表》中的出生时间与其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不符一事,向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提出信访申请,并于2016年1月4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被驳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但提起劳动仲裁必须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王长顺于2011年8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退休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办理退养手续时其年龄不符合退养条件,但原告于2015年12月才向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提出信访申请,并于2016年1月4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自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向被告或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出了仲裁时效。而且原告主张退养12年少发工资13.2万元及因退养导致其退休工资每月减少1000.00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长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