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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云0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成在曲靖烟厂搭乘被害人苏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曲靖市麒麟区水电十四局小区基地18幢楼下时,以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20元。2、2016年6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成在曲靖市瑞和新城公交车站搭乘被害人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曲靖市能源学校背后路边的河边偏僻处时,以拔车钥匙、言语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15元。3、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成在曲靖市女子监狱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安家院子村后时,以拔车钥匙、言语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元。4、2016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成在曲靖市麒麟区七中状元楼搭乘被害人潘某1驾驶的出租车到曲靖市沾益区万宇商贸城旁边潘家园村子时,以拔车钥匙、言语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160元。5、2016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成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搭乘被害人殷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曲靖市化械厂花白鲢餐馆旁的巷子内偏僻处,以拔车钥匙、言语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殷某人民币150元。6、2016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成在曲靖市河边,以拔车钥匙、言语威胁方式对何某实施抢劫,被害人何某逃走,张成将出租车开至曲靖市麒麟区瑞和新城丢弃,并将车上的200元现金抢走。7、2016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成在曲靖市高快客运站搭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曲靖市麒麟区羊煤基地北后的麻黄村一偏僻处,以持注射器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元。8、2016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成在曲靖市麒麟区瑞和新城菜街口公交站搭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曲靖市麒麟区羊煤基地背后麻黄村一偏僻处,以持注射器威胁方式抢走李某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被告人张成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徐某、王某、潘某1、殷某、何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成不服,上诉提出:1、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7、8起抢劫犯罪中,其未持刀、持注射器及言语威胁被害人;2、其因毒瘾发作才实施抢劫犯罪;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成提出的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7、8起抢劫犯罪中,其未持刀、持注射器及言语威胁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成采用持刀、持注射器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且是否采用了上述方法并不影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故上诉人张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成提出的其因毒瘾发作才实施抢劫犯罪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主审人认为,吸毒本系违法行为,且毒瘾发作并不能成为犯罪的缘由和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诉人张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根据上诉人张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上诉人张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及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杨 旭审判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宋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