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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海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026号原告:王海,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海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磊未作答辩。原告王海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王海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与被告杨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王海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人民币(50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4.3.11。借款人:杨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遂于2017年2月16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向原告王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叶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