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与宁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宁丽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277号原告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北段人力资源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尧水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丽萍,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就业局与被告宁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志吉、被告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盱江大道476号店面,租期到2016年12月31日,店面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交回店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还店面,并给付占用店面两个月租金3000元。被告宁丽萍答辩:不同意空店并要求继续租店,原告其他的店面租赁期限为10年,我也要求同样的租赁时间。原告没有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内通知,造成被告认为原告同意继续租店,原告所进大量商品和货物还没卖出去,强制要求空店,会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就业局(甲方)与被告宁丽萍(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下:一、甲方将坐落在本县盱江大道476号店面租予乙方作营业用房。二、租赁期限为伍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每季向甲方缴纳店租人民币4500元。四、租赁期间,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收回店面,经协商收回的,则应补偿乙方损失,赔偿金额以一个月租金为限。四、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店面结构及用途,需装修须先征得甲方同意。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不得将店面转让或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否则,甲方收回店面,并视乙方为自动退店,作自动退店处理。六、合同期将满,甲方需收回店面时,应在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不准备续约也应在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七、乙方装修部分能拆离而不损坏店面的,乙方有权拆离,因拆离损坏店面,乙方负责修缮,经甲方验收同意后交还甲方,不能拆离的,应无偿的连同店面一并交归甲方。八、合同期满或解除的,甲方予乙方搬迁期为三天,逾期搬迁的,乙方应交付逾期的实际天数所应交的租金。逾期后的留置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十、乙方可在后一次面议的价格上享有优先承租权。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仍持续使用该租赁店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店面均未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就自己所有的店面行使处分权,原、被告未能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店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予被告三天搬迁期,逾期搬迁的,乙方应交付逾期的实际天数所应交的租金。经查明,被告在租金期满后,逾期搬迁并持续使用该店面超过两个月,系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店面两个月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4500元÷3×2)。被告答辩称原告应赔偿其屯压货物的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与被告宁丽萍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租店面归还原告。被告宁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店面租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