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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现敏与季明卫、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敏,季明卫,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356号原告:李现敏,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宁,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季明卫,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荣建材港C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08279A。法定代表人:马传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1298808K。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现敏与被告季明卫、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明卫、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朱康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580元、护理费5487元、误工费12225元、残疾赔偿金1633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3190.96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季明卫驾驶豫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挂号安通牌仓栅式半挂车沿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柿园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季明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真实情形下,应当追加司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确定驾驶人及行驶资格;在核实保险信息真实、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一伤残等级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9月28日,季明卫驾驶豫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挂号安通牌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现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现敏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0778.16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已经划归港区,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3.根据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李现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出院后营养期为50日;4.根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人,其需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其父亲李德兴(1938年11月15日出生),其母亲平玉娥(1938年3月9日出生)。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季明卫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季明卫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下予以赔偿。就原告李现敏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778.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赔偿医保范围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70(30元/天×29天)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9天为1580(20元/天×79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59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5472.78(33857元÷365天×59天)元;5.误工费,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自述发生事故前从事零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存在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误工期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2,确定为90日,经计算为6714.99(27233元÷365天×90天)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3398(27233元/年×20年×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共五人,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母亲,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852.8[(18088元×5×0.3÷5﹚×2]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4966.73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34966.73元;二、驳回原告李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计2473元,由原告李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一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