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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仁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杰,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津海市政公司职工,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兆,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杰及其辩护人王希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仁杰在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老四烧烤”饭店与沈津然、王志伟(均另案处理)、被害人桑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沈某2与桑某因故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扯,王某、王仁杰对桑某进行殴打,王仁杰持玻璃水杯将桑某面部砸伤。经鉴定,桑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双侧眼睑皮下出血、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仁杰于2017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仁杰近亲属及沈某2、王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桑某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沈某2、王某、沈某1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法医学鉴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费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