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富森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郭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富森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郭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28号案外人:张志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市富森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被执行人:郭建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在本院执行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富森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郭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军对本院(2017)川1102执37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军称,你院在执行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富森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郭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建华名下的川LY99**号小汽车,该车在你院查封前已由郭建华出售给我,产权归我所有,你院查封裁定不当,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川LY99**号小汽车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郭建华与我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川LY99**号小汽车卖给我。当日,我向郭建华支付了第一期购车款226000元,郭建华将车辆交付给我,并言明之后因使用汽车发生的一切问题由我负责。2017年4月28日,因郭建华急需用钱,我又向郭建华支付了12000元,现尚欠尾款38000元。后双方前往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市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14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根据法律规定,郭建华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我,我已取得该车所有权,法院不应查封,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承诺将剩余的购车款38000元交与法院处理。被执行人郭建华认可案外人所述事实及异议请求。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敖昌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张志军就本院查封裁定提出异议的标的物川LY99**号小汽车,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建华名下。2017年3月9日,郭建华作为甲方(卖方),张志军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定宝马X五,川LY99**,协议价276000元整,首付226000元,余50000元过户完成付清(十五天以内)。车子今天交给张志军,2017年3月九日以前车子的违章由甲方负责,3月9日、18日以后车子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该协议签字处,有郭建华、张志军的签名和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张志军通过敖昌军的手机银行账户向郭建华在交通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的6228460520010579010号账户转账226000元,以履行支付义务。郭建华收款后,于当日将川LY99**号小汽车向张志军做了交付。2017年4月28日,张志军向郭建华支付了第二笔购车款12000元,现尚欠尾款38000元未付。因该车被本院查封,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时查明,本院在执行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富森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郭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川1102执372号执行裁定,查封郭建华名下的川LY99**号小汽车,查封期限二年,并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车实施了查封。案外人得知该车被本院查封后,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时承诺对未付的购车尾款38000元交与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表明,被执行人郭建华于2017年3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川LY99**号小汽车购车协议,约定将该车卖与案外人,收取了购车首付款226000元及后期车款12000元,并于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买卖双方已完成交易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案外人基于已受领涉案车辆交付的事实,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虽然涉案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案外人对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此前案外人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涉案车辆并非被执行人郭建华所有,故查封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不当,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应当交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本院确认案外人对川LY99**号小汽车享有实体权利且能排除本案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郭建华名下的川LY99**号小汽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