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双宝、余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双宝,余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319号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24462。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警钟,该公司龙坝支行行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谢双宝,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余春燕,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谢双宝的妻子。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谢双宝、余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警钟,被告谢双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0元(利息暂算止2017年4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双宝、余春燕因发展种植需要资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08%。2016年3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故原告具文起诉。谢双宝口头辩称,贷款属实,但此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因被告夫妻离婚纠纷和经济困难,暂时无钱偿还,故请求分期分批偿还。余春燕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庭审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谢双宝、余春燕手写并签名的借款申请、农户借款申请书、面谈面签记录、借款人身份证明文件、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被告谢双宝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拟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谢双宝以发展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竹溪农商行提交了一份借款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被告余春燕亦在该申请上签名捺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是种植,年利率为10.08%,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季结息。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栏均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3月10日前的贷款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和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清偿,故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谢双宝、余春燕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谢双宝、余春燕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双宝、余春燕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金额有误,本院重新核算利息为5468.05元[50000元×10.08%÷365天×396天(2016年3月11日至2017至4月10日)]。被告余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双宝、余春燕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68.05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顺延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谢双宝、余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泓洋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