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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淑琼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淑琼,女,1941年7月3日出生于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中山市石岐区,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先后于2001年9月29日、2004年12月6日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2月10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人郑淑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淑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郑淑琼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郑淑琼,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淑琼在中山市多地派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同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郑淑琼在中山三路谷源餐厅路段派发“法轮功”宣传单。同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郑淑琼携“法轮功”宣传品来到石岐区逸仙湖公园正门准备派发“法轮功”宣传单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郑淑琼携带的手袋内搜获印有“法轮功没有错”等字样的宣传单50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纸币67张,录音机1个(内存卡存有“法轮功”音频)。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淑琼居住的石岐区东明路中盛大街2号4幢601房搜获印有“法轮功没有错”、“法轮大法好”等宣传单、图片490张,手写“修炼”、“返本归真”等字样的笔记15张,带框莲花太阳图案照片一张等物。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宣传单、报纸、图片、纸质人民币共623份均属“法轮功”宣传品;录音机内存卡储存的(1158个)音频系“法轮功”宣传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淑琼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淑琼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依法应当加���处罚。被告人郑淑琼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淑琼已传播出去一部分“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对尚未传播出去的部分,仍按犯罪既遂处理,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郑淑琼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单、报纸、图片、纸质人民币623份及录音机(含储存“法轮功”音频的内存卡)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郑淑琼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公安机关缴获��写有“法轮功没有错”字样的传单不是法轮功宣传品。2.公安机关缴获的录音机内存卡存储的音频其没有用于宣传。3.其派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郑淑琼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郑淑琼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中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山安国保鉴FL[2016]06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写有“法轮功没有错”字样的传单及录音机内存卡存储的音频均是法轮功宣传品,郑淑琼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纳。2.对于上诉人郑淑琼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上诉人郑淑琼在中山三路谷源餐厅路段派发“法轮功”宣传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已经部分传播出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上述缴获的录音机内存卡存储的音频系没有传播出去的邪教宣传品,一审对此依法按犯罪既遂处理,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郑淑琼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郑淑琼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郑淑琼曾因从���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派发“法轮功”宣传品,宣扬“法轮功”邪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郑淑琼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淑琼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朝晖审���员林慧娴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