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蔡浩新与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浩新,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新余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司都红,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20号原告:蔡浩新,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纯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嘉忠物流中心W栋1号。负责人:舒讯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负责人:胡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余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和乡。法定代表人:况建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理,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新余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员工9。被告:司都红,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人,陕西省华阴市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林,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华岳路南端。法定代表人:迪小红,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一、二楼。负责人:辛录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白佛阁社区漳江北路52号。负责人聂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法务专干,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号。原告蔡浩新与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新余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流公司”)、司都红、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渭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纯刚,外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波,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远大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理,被告司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林,被告太平洋保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中华联合财保桃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新余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司都红、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6400元、停运损失215922元(35987元/月×6),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1000元,司法鉴定费12500元,合计48582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埔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5时20分许,郑来海驾粤A×××××1赣K×××××挂)号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19KM+65M路段时,车辆发生火灾车头朝东北车尾朝西南斜停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随后被告司都红驾陕E×××××2陕E×××××挂)号半挂车粤A×××××1赣K×××××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由于郑来海与司都红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刘志敏驾湘J×××××5号大型卧铺客车陕E×××××2陕E×××××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刘志敏受伤湘J×××××5大型卧铺客车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分三阶段进行责任划分,第一阶段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被告司都红承担主要责任,郑来海承担次要责任,刘志敏不承担责任;第三阶段原告刘志敏承担主要责任,司都红和郑来海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粤A×××××1赣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陕E×××××2陕E×××××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湘J×××××5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外运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停运损失不应当计入本案的诉讼标的,因为该车辆已经在事故中烧毁、完全报废,不存在可以恢复运营的可能性,侵权法规定如果存在因为报废运营许可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责任比例承担,外运公司应当是承担9%的责任,司都红承担11%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1、粤A×××××1号车辆证件合法的前提下,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方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2、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已在(2016)湘1003民初420号案件中赔偿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50396元,因此,(2016)湘1003民初1779、1780、1819、1820号四个案件的共计损失额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449604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的损失先陕E×××××2号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5、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6、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远大物流公司辩称,1赣K×××××1号挂车是挂靠在远大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控制人是白铁军,远大物流公司每年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赣K×××××1号挂车是无动力的,在公路上行驶全靠牵引车牵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主车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对于原告的合法诉求,应由粤A×××××1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应依法调整;4、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因按责任比例主张权利。被告司都红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刘志敏驾驶湘J×××××5号车所有权人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未约定他人侵权损害由原告主张;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法无据,停运损失是建立在车辆修理好能继续正常营运湘J×××××5车已在事故中确定报废,不存在后期营运,正如一个人当场死亡,不能再计算误工费一样的法理;3、停运损失鉴定费同样不能认定为合法合理的损失;4、车损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不能采信;5、本次事故三车均有不同程度责任,按数学概率学计算,第一个车应承担22.5%(第二阶段30%+第三阶段15%)÷2=22.5%;司都红方承担42.5%(第二阶段70%+第三阶段15%)÷2=42.5%;原告方承担35%(第二阶段0%+第三阶段70%)÷2=35%。6、司都红所驾车有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由司都红及其挂靠公司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陕E×××××2在太平洋保险渭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陕E×××××8车在太平洋保险渭南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3湘J×××××5车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刘志敏承担70%责任,司都红和郑来海分别承担15%;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桃源支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财保桃源支公司承保湘J×××××5客车的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投保时属于不足额投保,按照合同以及条款的相关约定发生车损险时应按照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额,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3湘J×××××5客车投保人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起诉时并未把欣运集团作为被告起诉,我方不是适格被告;4、建议赔偿比例为六:四;5、中华联合财保桃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进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49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辆起火前的评估现值为249000元,残余价值为20000元,现原告自行湘J×××××5号车以2600元作报废处理,残值部分的价值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000元。2、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湘J×××××5号车辆营运损失每月为35987元,本院认湘J×××××5号在事故中造成报废并已作损失鉴定,原告计算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远大物流公司提交车辆挂靠落户合同书,拟证明白铁军是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车辆行驶登记显赣K×××××1号车辆所有权人远大物流,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湘J×××××5号车辆的损失为121900元,本院认为,估损单系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制作,该估损单亦没有送达给事故相关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外运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郑来海驾粤A×××××1赣K×××××挂)号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19KM+65M路段时,车辆发生火灾车头朝东北车尾朝西南斜停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随后,被告司都红驾陕E×××××2陕E×××××挂)号半挂车粤A×××××1赣K×××××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司都红受伤陕E×××××2陕E×××××挂)号半挂车车头粤A×××××1赣K×××××挂)号半挂车车尾受损、右侧波形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紧接着,原告雇用司机刘志敏驾湘J×××××5号大型卧铺客车陕E×××××2陕E×××××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司机刘志敏受伤湘J×××××5号大型卧铺客车车头陕E×××××2陕E×××××挂)号半挂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粤A×××××1赣K×××××挂)号半挂车陕E×××××2陕E×××××挂)号半挂车湘J×××××5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移动,粤A×××××1赣K×××××挂)号半挂车发生火灾,火势蔓延陕E×××××2陕E×××××挂)号半挂车湘J×××××5号大型卧铺客车,燃烧后造成三车及车上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4月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分三阶段:第一阶段:驾驶人郑来海驾驶粤A×××××1赣K×××××挂)挂半挂汽车列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车辆发生火灾,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驾驶人司都红驾陕E×××××2陕E×××××挂)半挂与驾驶人郑来海驾驶粤A×××××1赣K×××××挂)挂半挂汽车列车追尾相撞。其主要原告是司都红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影响安全驾驶,承担此阶段事故主要责任;郑来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此阶段事故次要责任;刘志敏不承担此阶段事故责任。第三阶段:驾驶人刘志敏驾湘J×××××5号大型卧铺客车与驾驶人司都红驾驶陕E×××××2陕E×××××挂)挂半挂汽车列车追尾相撞。其主要原因是刘志敏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阶段事故主要责任;司都红和郑来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郴州高速正泰宜章车辆救援服务站湘J×××××5车辆拖至停车场,花吊车、拖车施救费11000元。2016年7月19日,汉寿顺通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J×××××5号宇通牌ZK6127HW大型卧铺客车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湘J×××××5号车辆损失为229000元,鉴定费为9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湘J×××××5车辆作价2600元作报废处理。1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外运物流公司赣K×××××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远大物流公司赣L×××××1号挂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由被告外运物流公司在租赁使用。郑来海系被告外运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陕E×××××2陕E×××××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司都红、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湘J×××××5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常德欣运公司,由被告蔡浩新承包使用,刘志敏系原告蔡浩新雇请的司机。被告外运物流公司粤A×××××1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赣K×××××1号挂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司都红、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陕E×××××2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渭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陪,陕E×××××8号挂车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J×××××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桃源支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8日,被告司都红就其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其承粤A×××××1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39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焦点1,原告蔡浩新湘J×××××5号卧铺客车承包经营者,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蔡浩新赔偿和承担,其与登记车主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湖南常德欣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事故发生后,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费用、车辆损失费用均是由事故承包人蔡浩新垫付和承担,我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现我公司特声明,垫付的所有费用和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由蔡浩新通过诉讼途径自行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追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故蔡浩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焦点2,原告损失认定: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准,金额为229000元,鉴定费90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1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9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21592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3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本案中所负责任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发生在第三阶段交通事故,第三阶段刘志敏负主要责任,司都红与郑来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划分以70%、30%(司都红、郑来海各承担15%)为宜。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定如下:郑来海系被告外运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与司都红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外运物流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外运物流公司粤A×××××1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黄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外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黄埔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郑来海、外运物流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在行驶过程中赣K×××××1号挂车粤A×××××1号牵引车是作为一个整体,发生事故时赣K×××××1号挂车由被告外运物流公司在租赁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远大物流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司都红驾驶陕E×××××2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渭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陕E×××××8号挂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司都红、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司都红、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浩新以保险合同为由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桃源支公司主张赔偿,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本院(2016)湘1003民初1780号案中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46000元,由被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900元(246000元×15%),被告太平洋保险渭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900元(246000元×15%),剩余172200元(24600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浩新的损失24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46000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900元(246000元×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900元(246000元×15%),剩余172200元(24600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蔡浩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1.33元,由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59.87元,被告司都红、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9.87元,由原告刘志敏负担729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