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陶某与广州市天河天和百货超市、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康药房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82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某药房,广州市天河某百货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由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某药房,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南路车水步**号*******房。经营者: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某百货超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投资人:邹某。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某药房(以下简称某药房)、广州市天河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药房、某超市退还货款752元并赔偿7520元;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某药房、某超市承担并迳付给陶某。(陶某已向法院预交,不申请法院退还)。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产品中营养强化剂维生素E严重超标,维生素A、B1、B2不达标,危及食品安全,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行为,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标签瑕疵。二、涉案产品配料里使用了“植脂末”而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标签瑕疵。不标示反式脂肪酸会影响消费者的膳食××,尤其是心血管疾病、××患者等不适宜人群的生命安全,并可能造成胎儿畸形发育等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原审对上述危害认识不足,认定为标签瑕疵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某药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某超市答辩称:该超市并非涉案产品直接经营者,不清楚涉案产品质量;确认代开发票是有过失,但不应承担罚款责任;陶某已经不是第一起诉讼,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药房及某超市:1.返还货款752元;2.赔偿陶某7520元;3.向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司法建议对某药房及某超市罚款50000元及注销其食品流通食品证、食品经营许可证;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1日,陶某在某药房购买了“强化维生素E蛋白质粉”4罐,每罐188元,共752元,购物小票由某药房出具,发票由某超市出具。该产品外包装标示名称强化维生素E蛋白质粉;配料为全脂奶粉、豆奶粉、白砂糖、葡萄糖、植脂末、维生素E;产品类别为饮料(蛋白饮料类);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g含有:维生素E200mg、维生素A100μg、维生素B10.6mg、维生素B20.5mg。陶某主张本案所涉蛋白质粉属于固体饮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维生素E的使用量范围是76mg/kg-180mg/kg,而涉案产品超出了规定的最大使用量;维生素A的使用量范围是4000μg/kg-17000μg/kg,维生素B1的使用量范围是9mg/kg-22mg/kg、维生素B2的使用量范围是9mg/kg-22mg/kg,本案产品低于最低含量要求;本案产品配料中含有植脂末,但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陶某在某药房购买强化维生素E蛋白质粉4罐,支付货款752元,某超市出具购物发票,陶某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某药房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陶某主张的本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未达标等属于标识瑕疵,其对产品本身的安全问题并无不利影响,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陶某又无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问题。故要求某药房、某超市退还货款752元并赔偿752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陶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支持。被上诉人某药房、某超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陶某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含有植脂末但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定义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的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陶某主张涉案产品营养成分含量未达标,应当提交其检测鉴定结论。涉案产品含有植脂末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于标识瑕疵,但不能因此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陶某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提交专业机构的鉴定或国家管理部门的认定,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明确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金华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何 晶王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