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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潘根林与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林,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姚一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576号原告:潘根林,男,汉族,1956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北路4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0632X。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姚一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根林与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民安公司申请追加姚一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潘根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被告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第三人姚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民安公司协助将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区××楼××室房屋过户给潘根林;2、本案诉讼费由民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潘根林所在村庄由于政府规划需要,被列为拆迁范围。潘根林房屋亦被拆迁,并与当时的昆山市××牌镇房屋拆迁办签订了《石牌镇房屋动迁安置协议》。2004年8月份,由于潘根林住房困难,特向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申请书一份,要求申购一套拆迁安置房屋。上级主管部门亦批准了潘根林的申请。后经调查,潘根林得知其已经被安置了一套房屋。石牌拆迁办于2016年11月28日向潘根林出具证明,证明潘根林为环湖佳苑××区××楼××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民安公司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潘根林作为该住房的所有权人,理应作为产权人被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而民安公司拒绝配合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民安公司辩称:潘根林的诉讼主体错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并非我公司办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根林对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据了解潘根林于2004年8月提出申请购买一套安置房是事实,但经审核同意后,潘根林委托原石牌水利站赵某将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姚一军,而姚一军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且部分房款也是姚一军直接支付。所以民安公司申请追加姚一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只要潘根林与姚一军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相关部门会协助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根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姚一军述称:潘根林的起诉违背事实。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及所有人均为姚一军,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当登记至姚一军的名下。具体事实陈述如下:2003年下半年,姚一军考虑在昆山市××牌镇购买房屋。当时由于经济比较紧张,尽量想购买一套便宜一点的房屋,于是姚一军让在镇上工作的亲戚赵某找房。2004年5月左右,赵某告诉姚一军房屋找到了,是其同村要好的同学潘根林因其拆迁自己不需要安置房屋,所以可以以他的名义帮姚一军向民安公司申请购买安置房一套。双方就此口头约定,由潘根林出面帮姚一军申请购买房屋一套,批准后由姚一军实际与民安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包括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家皮肤、相关权证的过户等),权证过户如涉潘根林出面的,由其出面积极配合等。对此,民安公司也未提出异议。2004年8月民安公司同意出卖给姚一军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区××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及车库(5#),房屋价款为90705元,并通知姚一军支付第一期购房款50000元。姚一军按约于2004年9月20日向民安公司交付了上述房款。2005年2月姚一军表示日后过户需要再麻烦潘根林,于是给了潘根林2000元作为感谢费。潘根林也向其出具了收条。2005年4月姚一军支付了最后一笔购房款40705元后,民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姚一军,由其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相关产证条件时,由于涉案房屋上的相关资料的名义仍是潘根林,故姚一军多次要求潘根林出面配合办理所属房屋相关权证,但潘根林却反悔要求额外补偿。综上,涉案房屋当时虽是借用潘根林名义向民安公司购买,但姚一军与潘根林和民安公司的口头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姚一军按照约定事项与民安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多年。潘根林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将该房屋由民安公司协助过户至其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3年2月2日潘根林与原昆山市××牌镇房屋拆迁办签订《石牌镇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潘根林根据石牌镇房屋拆迁办的要求,房屋拆除后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23589元。对于放弃宅基地的动迁户,享受区位价每平方米350元,面积276.12平方米,计96642元。原主屋不动产权归镇政府所有,以上合计补偿区位费总额220231元。2003年7月5日潘根林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镇政府关于《石牌镇房屋拆迁安置暂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享受商品房安排的优惠政策,今后商品房由自己负责解决。2003年7月10日潘根林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23589元、区位费96642元、奖金2300元,以上合计222531元。2004年8月30日潘根林书写申请书1份,称其本人房屋拆迁,今住房困难,特此向村、拆迁办申请在石牌购买一套房屋。原昆山市××牌镇联民村委员会在于2004年8月31日在该申请书上注明,因去年京阪路拆迁,目前情况住房困难,同意申购,请拆迁办给予办理。2004年9月20日姚一军向民安公司交纳50000元,在民安公司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预收安置房款B-6#403,91平方米×860,车库18.75平方米×700”。2015年4月19日民安公司收取姚一军支付的40705.6元。2015年2月5日潘根林出具收条,载明“谢谢根洪,2000元已收到”。2005年民安公司向姚一军交付涉案房屋,并由姚一军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11月28日民安公司向出具证明,其中载明“潘根林系巴城镇XX村XX年拆迁户,根据其当时申请要求,同意购买拆迁房屋一套,安置在环湖佳苑××区××楼××室,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5#车库,面积为18.75平方米”。审理中,姚一军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因姚一军欲购买房屋,其找初中同学潘根林帮忙,以潘根林的名义申请一套安置房。审批通过后安置房的钱款都是姚一军交纳,房屋也交付姚一军。在此过程中,为感谢潘根林的配合与支持,其受姚一军的委托送给潘根林2000元。2012年可以办理产证时,其和姚一军与潘根林多次调解协商,但因补偿款数额不断提高未能达成一致。潘根林认可赵某确实提出过用其指标购房的事情,但其没有同意。在2012年才知道已安置了一套房屋。其并未交纳安置房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潘根林于2004年8月30日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其不可能不密切关注申请的审批情况,其陈述知道已获得安置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距离其申请已8年。这明显与日常情理不合。另一方面,潘根林却于2015年2月8日收取了赵某给付的2000元,赵某作为给付款项一方,陈述该款项系代姚一军支付借用名义购房的感谢费,而潘根林却未能说明合理的理由。因此,本院认可赵某的陈述。结合姚一军以自己的名义向民安公司交付房款,民安公司向姚一军交付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姚一军借用潘根林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更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确认姚一军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并已支付房款,民安公司已经向其交付房屋,故潘根林无权要求民安公司配合办理昆山市巴城镇××区××楼××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退一步而言,潘根林要求民安公司配合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区××楼××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前提是其已经履行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前期合同义务。潘根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获得了购买拆迁房的资格,其并未向民安公司支付相应的购房款项,不具备履行过户义务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潘根林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根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潘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