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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6231号之十八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231常州市顺伟电子有限公司与袁明君、陈杏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顺伟电子有限公司,袁明君,陈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231号之十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顺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庙桥村。法定代表人:莫炳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袁明君,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陈杏芬,女,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顺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明君、陈杏芬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279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319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袁明君名下的车牌号为粤D×××××的汽车;依法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人员信息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另查明,两被执行人均无足额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支付宝账户等财产线索;另两被执行人又系无锡市锡山区人,为躲避债务,去向不明;两被执行人均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程序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取决于法院依法、及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程序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曙明审判员  王梅翠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逸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