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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得良与被告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良,张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360号原告:张得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得良与被告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被告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33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得良夫妇自2009年起就未务农,并在祁东县城青山路东侧置有房屋,从事食品(肉丸子)加工。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日铃牌两轮助力车在祁东县交通岛地段由东往西行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县正西路由西往东左转弯时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祁东骨伤科医院住院就诊。因被告不预付医疗费,原告仅住院35天,尚未痊愈就被迫出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因被告未为其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责任划分。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50元。证据4:原告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4110.66元;出院后,医嘱禁体力劳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和功能锻炼。证据5:原告所有的日铃牌两轮汽油助力车的购车收据、产品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和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有合法来源。证据6:房屋产权证和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证据7:原告所有的助力车车祸后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该车花费880元。被告张凯辩称:1.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非机动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2.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并未撞到原告,祁东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与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左侧弯畸形)、高血压有关,原告的既往病史与交通事故外伤应各占50%的原因力,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核减50%,再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明显过高,部分项目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可依法赔偿原告3644.54元;5.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无力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子女张惠晴、张翔涛、张子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张惠晴的残疾人证,以证明被告需抚养三个小孩,且有个小孩系二级残疾,家庭生活困难。证据3: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证据4:案例,以证明同样属于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调取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十级是本身疾病与本次车祸伤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参与度拟为50%;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含住院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证据6中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调取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证明和证据7,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祁东县县正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交通岛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拒绝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祁东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4110.66元,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强直脊柱炎和高血压(轻度)。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2017年2月21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50元。2017年5月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X级;该伤残X级是本身疾病与本次车祸伤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参与度拟为50%;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含住院期间)。被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为修理原告所有的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原告花费修理费880元。被告未为其普通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在祁东县城从事食品加工,居住在其所有的位于祁东县原洪桥镇洪关公路东侧面积138.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祁房权证祁东县字第060588**号)内。经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87,889.9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和鉴定费3100元):①.医疗费4110.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③.营养费500元。④.护理费3157.96元(32,933元/年÷365天×35天×1人),计算方式为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护理天数,再乘以护理人数。原告诉请其护理费为2990.7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视为其放弃。⑤.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⑦.误工费10,746.41元(32,687元/年÷365天×120天),计算方式为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原告诉请其误工费为7690.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视为其放弃。⑧.鉴定费3100元。因原告未诉请其花费的鉴定费1550元,此系原告的合法处分行为,该部分鉴定费可视为原告放弃。⑨.财产损失8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核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426720160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未撞到原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正,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还辩称其驾驶的系电动助力车,系非机动车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经交通警察现场核查,被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被告作为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已核定为87,889.91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自城镇,故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意即原告的经济损失87,889.9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节轻微,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与原告长年患强直脊柱炎(左侧弯畸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认为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可由被告酌情负担70%,较为公平。另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应予核减。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22.94元(87,889.91元×70%-1500元-31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赔偿原告张得良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6,922.94元;原告张得良下余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张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张得良负担58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为审 判 员  李 全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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