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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595号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595号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14195-9。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孙家寨村。法定代表人:董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全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司地址: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负责人:潘兴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嵋情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