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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刑初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连顺破坏交通设施、破坏交通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刑初10003号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连顺,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2008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顺及指定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6年4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连顺在铁路北环线上行4千米500余米处,提拉正在此处运行的沈X88062次列车车钩导致列车尾前(也称“守前”)3位车厢与4位车厢分离,引起列车紧急制动,于13时40分许停在北环线上行3千米590米处。经铁路工作人员检查车辆和连挂车厢,沈X88062次列车15时15分开行,造成列车停车1小时35分钟,影响本列及货车4列。经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行驶中的列车在提钩后致使列车分离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造成列车冲突、脱轨等车毁人亡性质严重的铁路交通事故。二、2016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连顺在铁路北环线下行5千米130米处钢轨内侧摆放水泥板(也称“水泥石板”、“石板”)。17时46分,A管37021次列车运行至此紧急停车过程中撞压张连顺摆放的水泥板,后停车于北环线下行5千米376米处。经现场清理,A管37021次列车17时59分开行,造成列车停车13分钟,影响本列。经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行驶中的列车撞击石板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脱轨等车毁人亡性质严重的铁路交通事故。三、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连顺在铁路北环线下行5千米120余米处左右两条钢轨内侧摆放水泥板。15时24分许,津756**次列车运行至此紧急停车过程中撞压张连顺摆放的水泥板,后停车于北环线下行5千米133米处。经现场清理,津756**次列车15时36分开行,造成列车停车12分钟。经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行驶中的列车撞击水泥板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脱轨等车毁人亡性质严重的铁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连顺于2016年5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张连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丛某、李某、江某、赵某、褚某、付某、张某1、刘某、赖某、张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作案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机车监控视频、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顺明知其提拉铁路列车车钩及在铁路线路上摆放障碍物的行为会发生火车颠覆的危险,仍有意为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张连顺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没有摘钩,只是提了一下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列车撞击路障现场照片中的石板比其实际摆放的石板小,且案发当天其看到两个人搬着石板放在了铁路上,二人走后,其顺手把石板翻到了铁道上。张连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行为不应定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不持异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除被告人自认外,均为间接证据,且该二起指控案发现场都有其他人出现,第二起被告人张连顺的供述中提到他摆放石头的原因,是看到别人摆放后,他跟着摆的,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2、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行为,均应认定被告人张连顺自首,属于“形迹可疑”型的自动投案。3、被告人张连顺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智力状况为边缘智力,希望对其适当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连顺在铁路北环线下行5千米120余米处左右两条钢轨内侧摆放水泥板。15时24分许,津756**次列车运行至此紧急停车过程中撞压张连顺摆放的水泥板,后停车于北环线下行5千米133米处。经现场清理,津756**次列车15时36分开行,造成列车停车12分钟。经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行驶中的列车撞击水泥板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脱轨等车毁人亡性质严重的铁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1)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大毕庄站派出所于2016年5月1日接到报警后开展工作;(2)被告人张连顺于2016年5月1日18时许,在铁路北环线4千米900米处被民警抓获的情况。2、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证实2016年5月1日15时23分许,在铁路北环线下行5千米133米处,津756**次列车撞击水泥石板停车。行驶中的列车撞击该水泥石板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脱轨等车毁人亡性质严重的铁路交通事故。3、“5.1”津756**次列车撞击路障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列车撞击水泥石板路障的情况。4、津756**次列车运行数据全程记录。证实该次列车运行情况。5、天津机务段关于HXD2B型183机车北环线碰撞异物的分析。证实天津机务段对2016年5月1日15时津756**次列车运行中碰撞异物的分析为:运行中司机发现线路上有异物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采取措施得当。6、关于津756**次列车区间停车情况。证实2016年5月1日津756**次列车撞击异物停车的情况。7、行车日志。证实2016年5月1日大毕庄至宜兴埠间列车运行情况。8、证人丛某(2016年5月1日值乘津756**次列车正司机)、证人李某(2016年5月1日值乘津756**次列车副司机)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该二人值乘津756**次列车,列车15时15分通过宜兴埠线路所,行至北环线5千米300米处时,发现机车前约150米线路轨面上有两块白色异物,丛某立即紧急制动,制动过程中机车轧过两块水泥板停在北环线5千米133米处。副司机李某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系两块约50厘米长、10厘米宽的水泥板,列车为此紧急停车。9、证人赖某(天津京铁鑫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天津京铁鑫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新港站往张百湾车站发送49节敞车铁矿粉(性状为黄色细小颗粒与粉末的混合),与被告张连顺供述中于2016年5月1日在铁路爬上一列敞车,发现里面装载的是黄色粉末状物品的供述相吻合。10、G35804次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该次列车装载的货物为铁矿粉。11、被告人张连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连顺对2016年5月1日在铁路北环线下行5千米120余米处左右两条钢轨内侧摆放水泥板的事实供认不讳。12、现场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八张)。证实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16年5月1日15时50分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在现场发现带有被撞击痕迹的水泥板。13、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张连顺途径地点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截图已经过张连顺辨认。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连顺曾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14、津756**次列车机车前置摄像头视频及截图,截图已经过张连顺辨认。证实(1)2016年5月1日津756**次列车机车前置摄像头拍摄到铁路线路内摆放的水泥石板情况;(2)经被告人张连顺辨认,上述视频中拍摄到的两块水泥石板就是其“2016年5月1日摆在铁路上的两块石头”。15、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连顺的自然情况及劣迹情况。16、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津司精鉴委【2016】精鉴字第169号”。证实(1)被告人张连顺2016年4月以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边缘智力;(2)被告人张连顺2016年4月以来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张连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与本案存在着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顺在铁路轨道上摆放障碍物的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法判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即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虽然在供述中对作案情节有所供述,但始终未能准确供述作案时间,且多次供述中对该起作案的时间均有出入。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4.19”沈X88062次列车分离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车钩提杆样式照片,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沈X88062次列车运行数据全程记录,行车日志,关于沈X88062次列车区间停车现场情况,沈X88062次列车司机褚某、付某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实沈X88062次列车在2016年4月19日13时40分许发生了车厢分离而导致列车紧急制动的事故,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述事故为本案被告人张连顺所为。且司机褚某的证言中提到其在案发当日列车紧急制动后看到列车车尾附近有一位妇女带着孩子在上行线左侧护坡上拿工具砍草,司机付某的证言中提到其在案发当日列车紧急制动后在北环线4千米550米处曾看到一名20岁左右、手提蓝色羽绒服、穿黑裤子的男子(该男子的衣着特征与被告人张连顺当日的衣着特征不符),上述证言说明案发现场附近有其他人员存在,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顺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天津车务段、大毕庄站有关情况说明,行车日志,关于A管37021次列车区间撞异物停车情况汇报,A管37021次列车司机江某、赵某证言,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实A管37021次列车在上述时间、地点,紧急停车过程中撞压线路内摆放的水泥板,造成列车停车事故,但除被告人张连顺的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水泥板为被告人张连顺摆放。且结合被告人张连顺在2016年8月25日所做的供述,“2016年4月26日或27日,……我沿着铁路线路向大毕庄方向走,一直走到了下面有一条河的铁路桥那,我在铁路桥上看到有两个人往铁路上摆石头,是一块四方块的石头,当时我看到火车撞上石头停了,火车上下来两个人把石头搬一边去了,过了十分钟火车开走了,我看火车撞上石头没事,我就把刚才从火车上下来的那两个人挪到旁边的石头又重新摆在了铁轨上,这块石头也不小,放完之后没有火车通过……”,表明案发现场可能存在其他人摆放石板的行为,A管37021次列车撞击导致停车的石板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人张连顺所摆放。对此,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排除被告人张连顺供述中提到的看到案发现场有他人也在摆放石板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未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张连顺实施该起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连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被告人在作案时为边缘智力等情节,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连顺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顺代理审判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