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桂中与蔡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中,蔡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263号原告:张桂中,男,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忠良,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桂中与被告蔡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1,86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58,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31,8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992年3月21日向被告借款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后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1997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1998年12月1日补充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确认:自1997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20日,被告合计收到原告借款139,300元,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1,565元,被告应于1999年9月底前向原告偿还本息,年息10%。然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1999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25,000元。200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于1992年至1999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1,565元,本息合计195,865元;被告保证从2000年9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5,000-10,000元,至2002年8月31日之前将195,865元借款及利息如约归还被告;如被告按上述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则1998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否则,仍按原还款协议约定的年息10%计算借款利息。然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且被告因装修房屋之需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31,865元,不包括根据原协议如到期不归还,则1998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要计称。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欠款。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欠条,确认: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本金231,865元、利息358,915元,合计590,78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忠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原告张桂中作为甲方与被告蔡忠良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约定“家住诸翟镇陈家角村蔡忠良在1992年经营诸翟镇东街饭店时,因资金周转原因,于1992年3月21日向张桂中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整),当时双方商定按借款年息18%计算,期限一年。同年九月,乙因犯事进去,无法归还。1997年6月,乙回家。经人介绍经营紫隆饭店时,同样由于缺乏资金,加上原来的借款无力归还,经乙的多次声明申请,考虑到给予乙方一个还债的机会,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不参与乙方饭店的经营,按借款付利息的形式,当时讲定按15%,现考虑到乙方及时归还,甲方表示按10%支付利息。具体如下:97年9月1日至8日借3万元+2万元+1万元,97年9月28日至30日借1万元+0.5万元+0.5万元,98年3月6日至22日借0.1万元+0.3万元,98年4月5日借0.1万元(甲支付保险费3,300元),98年4月12日借0.1万元,98年5月6日借1万元,98年8月20日借2万元。共计为92年借款2万元,利息18%*6=21,600元(到98年3月止);97年借款8万元,利息10%*1=8,000元(到98年9月止);98年借款3.93万元,利息10%*0.5=1,965元(按半年计);共计借款13.93万元,利息31,565元。乙方于1998年9月经营义隆饭店,故甲方同意还款期限为1999年9月底,本金为13.93万元,年息10%。原来借款的利息3.1565万元。还款时以甲方收款条为凭证。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借款凭证。双方签字认可生效。另附:甲方在乙方的物品:电视机金星牌25寸一台,音响一套,电动助动车(旧)一辆。”2000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在秦良律师的调解下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上载“乙方于1992年至1998年累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64,300元(壹拾陆万肆仟叁佰元)(包括1999年10月26日借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截止1998年12月1日,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利息31,565元(叁万壹仟伍佰陆拾伍元),合计乙方应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95,865元(壹拾玖万伍仟捌佰陆拾伍元)(未包括1998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1998年12月1日,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现因甲方暂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订立本协议:一、乙方保证从2000年9月1日始,每月归还5,000-10,000元至2002年8月31日以前将195,865元借款及利息如数归还甲方。二、如果乙方按上述期限归(还)甲方借款及利息,则1998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甲方予以放弃,否则仍按原还款协议约定的以年息10%计算借款利息。三、本还款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3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2000年9月1日由律师秦良经办的还款协议书,乙方因各种原因没有偿还借款。现由于乙方住址要动迁,房屋需要维修等,甲又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到2000年9月1日借款共计195,865元,加上本次借款36,000元,共计231,865元(贰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伍元整),不包括根据原协议如到期不归还,则1998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要计称。现乙方表示,2004年住址要动迁,将动迁后的房屋拆迁资金归还甲方并订立本协议以示保证。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生效”。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张桂中与蔡忠良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蔡忠良家拆迁后应归还的欠款。到目前为止,蔡忠良欠款情况如下:本金231,865元,利息:1、从借款到2003年11月17日计97,900元;2、从2003年11月17日到2015年3月17日计358,915元。本金231,865元+利息358,915元共计590,780元(伍拾玖万零柒佰捌拾元整)。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90,78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8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2000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5年3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2015年3月16日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忠良于1992年至2003年11月17日期间向原告张桂中借款200,300元的事实由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及双方2000年9月1日、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所证实。200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将此前的借款本金及1998年12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31,565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231,865元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的截止2015年3月17日应还款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的借款本金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还款协议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还款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已扣除被告归还的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前的还款协议约定年息10%,现原告以此为标准主张此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然其计算起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桂中借款231,86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258,915元;二、被告蔡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中以231,8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60元,财产保全费3,147.80元,合计12,20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