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郝本俊与陈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本俊,陈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603号原告(反诉被告):郝本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艳峰,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郝本俊与被告陈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本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被告陈艳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287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5时40分许,张中华驾驶豫N×××××/豫NG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济广高速入口处向南转弯时,与郝本雨驾驶无号牌利民牌三轮摩托车(载郝本俊)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郝本雨、郝本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陈艳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张中华是我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无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两个伤者,交强险部分应为另一位伤者预留份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反诉原告陈艳峰诉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反诉被告郝本俊垫付158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反诉被告郝本俊辩称,垫付款数额属实,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樊国杰与郝庆花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无固定收入;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郝庆花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樊国杰不是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郝庄村村民,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樊国杰无固定收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交通费为9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本院予以认定;3、经鉴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8-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5根肋骨骨折是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病历可看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该项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5时40分许,张中华驾驶豫N×××××/豫NG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济广高速入口处向南转弯时,与郝本雨驾驶无号牌利民牌三轮摩托车(载郝本俊)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郝本雨、郝本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张中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本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本俊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22585.32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门诊检查费430元。被告陈艳峰为原告垫付现金15800元。2016年12月23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本俊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8-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30日内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鉴定费3200元。豫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张中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本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本俊无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复印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为23015.32元(22585.32元+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80元×79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40天,计算为20619.51元(53758元÷365天×140天);4、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计算为14402.30元(53758元÷365天×90天+13954元÷365天×30天);5、交通费95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3200元;共计97415.1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中华是被告陈艳峰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被告陈艳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中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郝本俊受伤、另案郝本雨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其他受伤人员的具体损失数额,对各受伤人员按各自所占交强险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本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14.65元[10000元÷63569.95元(郝本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335.32元+郝本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34.63元)×29335.3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6142.11元[110000元÷127119.9元(郝本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4879.81元+郝本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2240.09元)×64879.81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60756.76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720.67元(29335.32元–4614.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737.7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6658.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25660.86元(36658.37元×70%);合计86417.6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艳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陈艳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158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本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417.62元;二、被告陈艳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郝本俊待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反诉原告陈艳峰现金15800元;四、驳回原告郝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陈艳峰负担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反诉被告郝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方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