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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隆化县,住隆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艳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某某二轮摩托车,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化镇某某玻璃厂路段处,与沿道东侧驶入道路右转弯行驶,黄某某驾驶的京XXXX**号小客车相刮蹭,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5.6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黄某某车辆修理费2360元,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