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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雅世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雅世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712号原告:天津雅世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5号楼)2-302-19室,组织机构代码:35154778-8。法定代表人:陶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961211444。法定代表人:俞爱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民,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雅世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世非凡公司”)与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集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世非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陶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娟、被告建鑫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世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办2015年9月26日-27日鑫河湾广场促销活动,合同价款15000元。活动结束后一周内(2015年10月9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若逾期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办了活动,并已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建鑫集团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价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活动现场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活动举办的时间,但被告表示对原告举办活动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审批单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建鑫集团作为甲方,原告雅世非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办鑫河湾广场促销活动,约定活动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27日15:30-17:30,合同价款为15000元,于活动结束后一周内(2015年10月9日前)甲方全额支付乙方款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应按期付款,如因甲方未按期付款而导致工期延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若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细则完成此次活动,乙方应按合同款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甲方仍可向乙方主张赔偿,具体金额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举办了相应的活动,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服务费15000元,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举办活动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雅世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