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詹立华、符永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立华,符永新,杨桂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2执171号申请执行人詹立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区,被执行人符永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执行人杨桂玉,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詹立华与被执行人符永新、杨桂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78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詹立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劳务费14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符永新、杨桂玉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符永新在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兴田支行帐号62×××48上的存款1332.48元,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小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