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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振斌与于镓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斌,于镓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482号原告于振斌,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镓铖(曾用名于澄),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门福君,男,195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振斌诉被告于镓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1日第一次庭审、2017年3月8日第二次庭审,原告于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被告于镓铖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敏、门福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第三次庭审,原告于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被告于镓铖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被华家派出所传唤,准备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去华家派出所的途中,被告拦停警车,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头部迷糊,左耳失聪,住院治疗医疗费7000余元,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59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损毁被告土地上没成熟的玉米,被告报警,原告被警察带走调查,在路上被告与警车相遇,停车后,质问原告,并没有拦停警车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5日才结案,对行政拘留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因割被告的玉米青稞被华家屯派出所传唤,在民警用警车带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途中,与被告相遇,民警停车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却将警车内的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就诊,次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发生治疗费共计7593.75元。就原告被打伤这一案件,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进行处理。2009年12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华家屯派出所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6年12月8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左耳外伤后耳聋无法证明与被告致伤有关。2016年3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金)行罚决字[2016]第551号】,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侵害被告的财产权,但在民警已经介入调查,原告已经停止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发生医疗费7593.7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然在2009年8月23日被打,但期间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并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于2015年11月2出具,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这足以证明原告在受到人身伤害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15日重新计算。被告称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12月29日起算,至原告本次诉讼,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镓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振斌医疗费人民币7593.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镓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刘建军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