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月广诉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月广,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再10号原审原告:李月广,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审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月广与原审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鲁0683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鲁0683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月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月广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李月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莱州市东环路口北的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莱州房权证市区字第XX**、土地证号:莱州国用(99)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月广系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04年8月份,原告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2004年10月22日,被告就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101万元贷款偿还问题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意见:上述贷款由原告一人还款,还款后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李月广负担。后原告将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博爱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还款101万元的凭证4份,银行工作人员毛建英、郭建刚还款证明一份以及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材料一宗。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变更前名称为莱州市博爱有限公司。但认为在协助办理期间一直没有与原告见面,现在原告提出要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月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月广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涉案的房地产不是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2004年10月22日莱州市博爱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企业名称)临时股东会议,原告亦列席参加,该此股东会议决议,涉及债务的转移及对价内容,具有合同效力,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已将企业欠款101万元全部还清,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原告还清企业欠款之后该欠款的抵押物即莱州房权证市区字第1112-1号、莱州国用99字第00615号房地产一处,应当归原告李月广所有,莱州市博爱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判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莱州市东环路口北的房产证号:莱州房权证市区字第XX**、土地证号:莱州国用(99)字第X**号房地产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双方股东会议要纪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确认位于莱州市东环路口北的房产证号:莱州房权证市区字第XX**、土地证号:莱州国用(99)字第X**号的房地产一处归原告李月广所有。二、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月广办理上述涉案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地产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47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472.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于2016年8月8日立案,本案涉案的房地产在原审立案之前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申请财产保全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602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地产已于原审立案之前被法院予以查封,目前相关案件还没有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期间原审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确权,本院不宜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683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月广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退还原审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兵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