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陈锦江、陈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陈锦江,陈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5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世纪大道广海新景城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65354865。代表人:张仲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江,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金秀,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邮政银行)与被告陈锦江、陈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江、陈金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锦江、陈金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51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166.83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锦江、陈金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6000元。三、被告陈锦江、陈金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300元。四、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锦江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与××交叉口××楼702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0755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陈锦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锦江提供人民币112万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双方并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调整、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合同的修改、解除与权利行使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锦江提供人民币52万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4日,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陈锦江、陈金秀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锦江提供其与被告陈金秀共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与××交叉口××楼702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07557号]为上述借款设定金额为759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产他项证书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50017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锦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之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将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陈锦江指定的账户。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锦江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陈锦江仅还款至2016年9月14日,目前已发生逾期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陈锦江共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166.83元,尚欠借款本金367518.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锦江至今仍未能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金秀是被告陈锦江的配偶,上述债务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陈锦江、陈金秀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锦江、陈金秀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锦江、陈金秀系夫妻关系。3、《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锦江提供112万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锦江提供52万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4日,双方对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锦江提供其与被告陈金秀共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与××交叉口××楼702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07557号]为借款设定金额为759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锦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双方还对贷款支付方式、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逾期清单、还款流水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锦江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锦江、陈金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锦江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锦江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12万元,授信限额是指授信人依照信贷制度及受信人条件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适用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有效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锦江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76Q21501385982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系《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2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锦江、陈金秀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76Q31501295557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锦江以其名下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与××交叉口××楼××室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07557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抵押物于2015年1月8日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500172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锦江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各1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锦江发放贷款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年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购买冻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还款至2016年9月14日,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陈锦江尚欠本金367518.94元,利息、罚息、复利6166.83元。另查明,被告陈锦江、陈金秀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锦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锦江于2016年9月14日开始逾期,未能依约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锦江支付借款本金367518.94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166.83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据与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陈锦江支付违约金26000元(52万元×5%=26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锦江以其名下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与××交叉口××楼××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陈锦江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在其与被告陈金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锦江明确约定涉讼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锦江、陈金秀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300元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锦江、陈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江、陈金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67518.9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166.83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00元。二、被告陈锦江、陈金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6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告陈锦江、陈金秀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与××交叉口××楼××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0755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陈锦江、陈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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