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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杜宪法、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良,杜宪法,宋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798号原告:王新良,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宪法,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宋坤,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新良与被告杜宪法、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被告杜宪法、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杜宪法、宋坤共同支付原告142635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1年二被告合伙购买原告水泥,前期尚能按期付款,后无故拖延142635元货款。杜宪法辩称,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与被告宋坤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事实依据,原告证据中仅有两份欠条是被告杜宪法出具,很多不是被告杜宪法本人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日,金额均为3900元,这两欠条所涉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双方还在协商过程中,其余的收条不是被告杜宪法出具,不知其来源,不予认可,同时,收条仅是收货凭证非欠款凭证,与原告买卖进行结算应当以被告杜宪法出具欠条为准。宋坤辩称,被告宋坤与被告杜宪法是亲戚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在杜宪法的工地上帮过忙,原告如送货谁在工地谁负责收货,当时经过核对货物数量后都以杜宪法的名义出具收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是被告宋坤出具,但被告宋坤仅负责收货,不负责结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欠款金额,共向本院提交收条(含欠条)20份,该二十份收据落款处均有被告杜宪法的姓名,但所签字体及外形有明显差异,非同一人所签署,被告杜宪法认可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日所出具的载明金额为3900元的《欠条》为其本人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坤认可其以杜宪法的名义出具《收条》共八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2日,该八份《收条》均载明所收货物数量及单价,经核算,总金额为42810元。被告杜宪法认可其收到被告宋坤以其名义出具的《收条》所涉货物,但称货款已经结清。其余收货或欠款凭证虽均以被告杜宪法名义出具,但与上述凭证字迹明显不一致,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凭证系其送货人员提供的,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杜宪法或宋坤书写,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凭证确系二被告出具。另,原告主张被告杜宪法、宋坤系合伙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杜宪法称原告向其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杜宪法称被告宋坤所出具《收条》所涉及的货款已结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宪法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宪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杜宪法承认其拖欠原告货款7800元,其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坤因签收货物出具的《收条》,被告杜宪法认可,该部分《收条》均注明了货物数量和单价,金额共计42810元,原告据此计算出的货款金额有事实依据,被告称其已经支付过相关货款,应当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货款共计50610元,被告杜宪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剩余部分收货或欠款凭证,被告杜宪法、宋坤均否认系其本人出具,因与上述证据字迹明显不一,原告对此也无法确认,原告应当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凭证系二被告出具,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以二被告合伙向其购买货物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付款,但并未提交有效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均否认其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宪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0610元,原告超出部分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良货款5061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原告王新良负担1043元,被告杜宪法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