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翟方仁与刘继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方仁,刘继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510号原告:翟方仁,男,194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继成,男,1951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翟方仁与被告刘继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方仁、被告刘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营城子镇打草村一组村民,土地承包田相邻,分地时被告承包田的东侧有一条自然形成的宽为3.5米、深1.5米的排水沟,分地后,被告自行将沟填平(约4分地),在该处种植农作物,导致排水沟不能正常使用,水流到原告的承包田内,原告有7分地不能正常耕种,经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被告承包田东侧的排水沟恢复原状,停止对原告承包田的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二轮土地发包已经二十年了,我与原告土地相邻,水的流向是南北的,原告土地里的水流出不经过我地,土地顺垄相邻,都是平地,去年村上修路把地头用沙子填平了,我又挖的沟,因为地头流水萧邦,走原告地头,所以村上给原告补地了,补10条垄。经本院实地勘察,确实无法认定被告的土地中间原来有水沟,经询问村委会治保主任称不清楚。原告虽然庭审举证出示杜文武、李俊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方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