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定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与周某、杨某、李某、陈某1、韩某六人在定远县龙星国际娱乐会所KTV9999包厢内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1和杨某从包厢出来坐在龙星国际娱乐会所KTV三楼大厅南侧沙发上聊天,看到被害人陈某2、孙某多次推开9999包厢门遂口头制止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熊某某与周某、李某、韩某闻讯从9999包厢内出来,伙同杨某、陈某1对陈某2、孙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熊某某用脚踹和拳打等方式多次对孙某的面部进行击打,致使孙某、陈某2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头部损伤、眼部损伤及体表损伤均属轻微伤;孙某眼部损伤、唇粘膜损伤均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调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苏某、蔡某、王某、周某、杨某、李某、陈某1、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