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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姚秀与杨茂才、吴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杨茂才,吴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308号原告:姚秀,女,蒙古族,1949年10月9日生,住兴和县。被告:杨茂才(杨茂财)(未到庭),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现住兴和县。被告:吴美林(系杨茂财妻子),女,汉族,1965年7月31日生,现住兴和县。原告姚秀诉被告杨茂才(杨茂财)、吴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姚秀、被告吴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财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茂才(杨茂财)、吴美林因经济周转分别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90000元。对此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两被告承诺1个月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至今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两被告毫无还款的意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茂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美林辩称:我从2009年到2014年陆陆续续借原告借款19万元,我也偿还过原告利息,从2015年后我也没能力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我准备把房和地处理了以后,陆续的再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我欠原告19万元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茂才(杨茂财)、吴美林因经济周转分别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90000元,对此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承诺1个月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或欠条往往是确认这一关系的基本证据。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姚秀向法庭提交被告杨茂才(杨四、杨茂财)、吴美林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9日双方结算利息为47800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8月1号到2017年4月1日计30000元,原告以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款借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7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茂才(杨四、杨茂财)、吴美林偿还原告姚秀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77800元,两项共计267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泽雄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苏晓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