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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68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跃明、蒋寒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跃明,蒋寒冰,王利萍,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8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跃明,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寒冰,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王利萍,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79号2号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方永生。被执行人: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路52号304。法定代表人:王利萍。申请执行人李跃明与被执行人蒋寒冰、王利萍、厦门欣森源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李跃明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查明,前述判决因王利萍提起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年3月25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申请执行人李跃明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跃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吕娜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