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斌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曾斌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463号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号万境财智中心*栋*层。法定代表人:李林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吴建中,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曾斌兵,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斌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吴建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及其后所签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921.3元;3、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困难补助5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自2010年1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1988年招工进入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三建设公司三工程公司工作,2005年原公司政策性破产重组后,根据被告个人意向,被告被安排在原告下属项目部工作,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根据被告意愿与原告数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1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再次签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再次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止。前述所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是根据被告本人的意愿,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尤其是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还专门制订了《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续订(终止)意愿调查表》下发每位员工征求其本人意见,表中列有续订/终止合同栏,续订年限栏及无固定期限栏等,被告在调查表上填写的是续订三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合同。签订该三年固定期限合同,由被告本人提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被告认为其第三次(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所签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自2010年1月1日起已与原告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劳动合同变更而不成立。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72921.3元的补偿金。由于近几年全国矿山市场整体形势不好,原告作为专业从事矿山建筑施工的企业面临在手施工任务停工退场,新业务难以承揽的困境,原告的员工相当一部分不得不待岗。被告也正是因为无岗可上而于2015年9月进入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原告严格按照《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中4.3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薪酬(待岗工资),并承担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的费用。因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已到期,原告没有适合岗位对被告进行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完备、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和相关手续。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终止合同前的12个月的待岗工资低于2016年长沙市最低工资,应按长沙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90元计算,原告应付被告解除合同补偿金13900元(即1390元×10月=13900元)。即使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也只应付给被告1390元×10月×2倍=27800元的赔偿金,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72921.3元,也不是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89820元。3、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50000元困难补助金的义务。原告近三年连续亏损,且亏损金额不断增大,经营状况很不理想,资金十分困难,在岗职工发不出工资,且长期欠交职工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在此困境下,原告仍设法对困难员工进行了帮扶慰问,2016年春节期间向被告发放了500元困难慰问金,被告提出的50000元困难补助,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爱莫能助,无力支付。综上,原告认为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89820元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其他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辩称,1、原、被告每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都未向劳动者解释合同,原告利用被告不懂劳动合同法的弱点,蒙骗被告违背真实意思、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执行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赔偿金8982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丧葬费13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等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8年1月入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第三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7月31日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破产。2006年2月24日,被告领取了破产经济补偿金25650元,并签署了职工安置意向表,载明被告的安置去向为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黄石分公司。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次1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续订(终止)意愿调查表中续订年限为3年的一栏签字。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5年8月起,原告安排被告待岗。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公司工会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包括被告在内的12人劳动合同到期,拟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工会于2016年11月26日复函,同意终止与被告等人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被告(申请人)对此有异议,于2016年12月27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0年1月1日起所签固定期劳动合同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并继续留任工作;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补偿申请人72921.3元,并给予困难补助50000元。被告申请补偿72921.3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的14年的经济补偿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6)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982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领取的待岗工资为每月1112元。以上事实,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安置意向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续订(终止)意愿调查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复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湘劳仲案字(2016)182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明确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归究于劳动者的过错原因被用人单位解除,也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基于劳动者本身无过错,但因患病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因,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外,其是否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动选择权在劳动者,即如果劳动者明确提出要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除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连续多次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除被告明确提出双方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的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续订(终止)意愿调查表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何种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原告,不能视为是应被告的明确要求,原、被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系违法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于仲裁阶段申诉请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72921.3元,其主张的不是赔偿金,属于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合法处分。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支付赔偿金89820元,该裁决结果超出了被告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0年,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112元/月,低于长沙市2016年最低工资每月1390元的标准,原告应付被告解除合同补偿13900元(1390元/月×10个月)。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对被告其他有申诉请求,仲裁委没有支持的,以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为准,本院不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曾斌兵经济补偿13900元;二、驳回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