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宏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宏,计敏捷,徐志伟,李伟,程亮,何杰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敏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杰。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宏,计敏捷,何杰,李伟,程亮,徐志伟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宏,计敏捷,何杰,李伟,程亮,徐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物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建文、陈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隐瞒了亏损,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年报中采用当期调整法对上述财务数据进行了更正,上诉人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方法对2008年至2011年的亏损进行计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如果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那么披露日应为2013年1月26日。当日,上诉人公开的《2012年年度报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中,对2008年至2011年年报虚增成本和利润的事实已经予以披露。被上诉人在其后买入600822股票与上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各被上诉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海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物贸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2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佣金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印花税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物贸公司承担。原告计敏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物贸公司赔偿损失8,603元(其中佣金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印花税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物贸公司承担。原告徐志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物贸公司赔偿损失4,478,044元(其中佣金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印花税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物贸公司承担。原告李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物贸公司赔偿损失2,008元(其中佣金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印花税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物贸公司承担。原告程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物贸公司赔偿损失8,502元(其中佣金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印花税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物贸公司承担。原告何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物贸公司赔偿损失6,325元(其中佣金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印花税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物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局”)作出的沪(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发布2008年年度报告时间,即2009年3月17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被告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而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反映在年度报告中,导致被告的《201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发出了关于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该公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以被告2013年10月12日发出关于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为时间起点,被告600822股票累积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2013年11月8日,此期间被告600822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2.13元/股;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公布其《2012年年度报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该预亏公告对2008年至2011年亏损情况的记载同《2012年年度报告》。被告并未针对证监会上海局作出的沪(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海宏在2013年8月19日买入被告600822股票700股,买入均价是8.65元/股,并于2013年8月23日卖出700股,卖出均价9.12元/股,2013年9月25日买入900股,买入均价是18.09元/股,并于2013年10月14日卖出900股,卖出均价13.40元/股。该节事实有被告物贸公司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沪市)予以证明。原告程亮于2013年10月11日买入被告600822股票5800股,买入均价14.83元/股,于2013年10月14日卖出5800股,卖出均价13.38元/股。该节事实有原告程亮提供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流水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系争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虚假陈述披露日的认定。首先,证监会上海局作出的沪(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确认了被告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存在虚假记载,其发布的《2012年年度报告》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导致2012年年度报告也存在虚假记载。并且被告对证监会上海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并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被告抗辩其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只是对2008年至2011年亏损的会计计量方法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法院予以采信。证监会上海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证监会上海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被告实施的虚假陈述属不正当披露行为,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原告同意以2013年10月12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即被告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会上海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该日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被告的600822股票价格即出现大幅下跌,可以认定被告2013年10月12日的公告已足以达到在全国范围内解释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效果,对投资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故应以2013年10月12日为系争虚假陈述揭露日。以2013年10月12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则基准日为2013年11月8日,基准价为12.13元/股。对于被告主张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其公布《2012年年度公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的2013年1月26日。但根据证监会上海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看,被告的《2012年年度公告》仍存在虚假记载,并非向公众真实披露2008年至2011年亏损的实际情况,《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对2008年至2011年的亏损记载内容同《2012年年度公告》,并未如实披露亏损情况,只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故该日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第三,关于损失范围。现原告投资系争股票的行为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如原告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的,就相应的投资差额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因此,原告计敏捷、原告徐志伟、原告李伟、原告程亮、原告何杰的投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敏捷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揭露日前买入均价减去卖出均价乘以揭露日持股数,即(15.60-13.51)*4,100=8,569元,佣金和印花税以差额损失为基数各乘以千分之一,合计投资损失8,586.14元。原告徐志伟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揭露日前买入均价减去基准价乘以基准日持股数,即(17.95-12.13)*766,358=4,460,204元,佣金按差额损失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印花税按差额损失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合计投资损失4,467,340元。原告李伟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揭露日前买入均价减去卖出均价乘以揭露日持股数,即(14.37-13.37)*2,000=2,000元,佣金和印花税以差额损失为基数各乘以千分之一,合计投资损失2,004元。原告程亮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揭露日前买入均价减去卖出均价乘以揭露日持股数,即(14.84-13.38)*5,800=8,468元,佣金和印花税以差额损失为基数各乘以千分之一,合计投资损失8,484.94元。原告何杰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揭露日前买入均价减去卖出均价乘以揭露日持股数,即(14.85-13.59)*5,000=6,300元,佣金和印花税以差额损失为基数各乘以千分之一,合计投资损失6,312.60元。原告王海宏主张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中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未包含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买进卖出涉案股票的全部交易,而被告物贸公司抗辩的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更为合理,应认定原告王海宏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的买入涉案股票的均价为17.72元。故原告王海宏的差额损失应为揭露日前买入均价减去卖出均价乘以揭露日持股数,即(17.72-13.40)*900=3,888元,据此各按千分之一计算佣金与印花税,总计投资损失3,895.7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物贸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宏3,895.78元、赔偿原告计敏捷8,586.14元、赔偿原告徐志伟4,467,340元、赔偿原告李伟2,004元、赔偿原告程亮8,484.94元、赔偿原告何杰6,312.60元;驳回原告王海宏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74.35元,由物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监会上海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中已确认了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存在虚假记载,上诉人的《2012年年度报告》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导致2012年年度报告也存在虚假记载,且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相关行政监管机构已经对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了认定,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其上述行为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虚假陈述披露日为其公布《2012年年度公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的2013年1月26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2年年度公告》和《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中仍存在虚假记载,并未真实披露2008年至2011年亏损的实际情况,只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的当年亏损,仍存在不正当披露的情况,因此,不能将2013年1月26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会上海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3年10月12日作为系争虚假陈述揭露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74.35元,由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熊雯毅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