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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英林与王运田、李联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林,王运田,李联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51号原告:王英林,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被告:王运田,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李联格,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王英林与被告王运田、李联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英林、被告王运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2001年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由被告王运田打条借我现金1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王运田、李联王运田、李联格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2.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女儿能够如院上好大学,请我为其帮忙,我为其女儿缴纳大学学费1.5万元,为了保障其女儿上大学,我花费各种费用11.5万元,共计13万元。我认为原告还应当返还我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01年11月19日,被告王运田借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时间,之后一直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事人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为注明还款期限,且自借款之日至诉讼未超过20年,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提出为原告花费13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运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运田理应在原告王英林向其催要借款时偿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王运田和李联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联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债务为被告王运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联格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被告王运田应于原告王英林主张权利时及时还款,时至今日被告王运田未能还款,根据法律规定,理应自本案受理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未注明还款期限,且自被告借款之日至原告诉讼之日未超过20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花费13万,原告并未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田、李联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瑞      峰人民陪审员 尚            曦人民陪审员 黄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