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素蓉、伍瑶、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赵朝晖、赵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素蓉,伍瑶,赵朝晖,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赵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负责人:闫卫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前皇甫村北蒙办事处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俊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蓉,女,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瑶,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宇,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朝晖,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路西206号。法定代表人:王双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付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林,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蓉、伍瑶、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赵朝晖、赵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武振华,上诉人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上诉人张素蓉、伍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宇、郭东,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军、袁付成,被上诉人赵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查明案情后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一次事故而非两次事故,本次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所谓的两次事故之间,没有新的原因介入、原因链没有断裂,当然属于一次事故。二、已经赔偿丧葬费,不应再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0000元,否则属于重复赔偿。上诉人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赵朝晖签订过任何挂靠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主、挂车的责任划分错误。主车起牵引作用,车速和方向均由其控制,挂车仅起牵引作用,故主、挂车的责任比例应为9:1才算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张素蓉、伍瑶辩称,对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两次碰撞的部位不一致,应为两次事故;一审支持10000元交通事故合理支出,系必要费用,合情合理。对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赵希林与兆通公司签的挂靠协议,虽将车卖给赵朝晖,但没有解除挂靠关系,该车还是挂在兆通公司名下,兆通公司负有管理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责任划分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富鑫公司辩称,对天安公司:一、本案不是两辆车撞到同一货物所致,是因为不同的两辆车撞到不同的货物从而产生两次交通事故,两次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分别侵权,应分别计算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兆通公司:一、肇事车辆内部转让,但对我依然以兆通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影响挂靠经营的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主挂车连接一体,并不能区分作用和责任大小;商业险是投保人自愿行为,并不因投保数额多少区分责任大小,故兆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希林辩称,赵希林非实际车主,没有判决赵希林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素蓉、伍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伍勇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74293.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8日17时02分许,被告赵朝晖驾驶渝EZG2**(豫ET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060KM+186M因施工采取借道通行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湖南省保靖县驾驶员龙秀萍驾驶的湘U8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致使车辆所载货物(两个大型工程设备)先后掉落在超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广东省中山市驾驶员李晓林驾驶的粤T5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四川省遂宁市驾驶员伍勇驾驶的川JK9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T56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晓林当场死亡,乘车人盘满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JK9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伍勇当场死亡,乘车人彭辉跃、黎正秀等人受伤,四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乾州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朝晖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有超载超速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伍勇、李晓林不负责任,乘车人盘满娟、黎正秀、彭辉跃不负责任。赵朝晖驾驶的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朝晖,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富鑫公司,该车以富鑫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商业第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豫ET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希林,该车挂告在被告兆通公司,被告赵希林于2015年8月1日将该半挂车卖给了被告赵朝晖。李晓林驾驶的粤T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盘满娟所有,伍勇驾驶的川JK9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彭辉跃所有。原告张素蓉与受害人伍勇系夫妻关系,原告伍瑶系伍勇之女。伍勇生于1962年4月1日,生前居住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朝晖已经先行赔偿给伍勇亲属4万元,伍勇死亡后,其亲属到吉首市处理丧葬事宜。被告赵朝晖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与伍勇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伍勇当场死亡,乘车人黎正秀、彭辉跃受伤。在另案中确定黎正秀的各项损失为107607元,彭辉跃的人身损失23117元,天安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黎正秀医疗费10000元。伍勇驾驶的川JK9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该次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中心定损认定车辆维修金额已超出实际价值建议推定全损处理,该车全损按保险合同折旧后金额为16224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2.本次交通事故为一起事故还是两次事故;3.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伍勇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和丧葬费2426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为办理伍勇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油费、伙食费票据数额过高,参照湖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必要开支10000元。因被告赵朝晖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总损失为611023元,与另案的黎正秀、彭辉跃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41797元。2.本次交通事故为一起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天安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情况及责任认定,结合事故经过情况,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朝晖驾驶的车辆因货物先后掉落,分别与伍勇驾驶的车辆和李晓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涉案车辆不是连环碰撞,而是分别碰撞,两次碰撞发生的时间、碰撞的部位均不一致,被告富鑫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确认本起事故是两次碰撞事故。赵朝晖在两次碰撞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赵朝晖与被告富鑫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希林与被告兆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赵希林将豫ET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卖给赵朝晖,并没有解除挂靠关系,确认赵朝晖承接了与安阳兆通的挂靠关系,兆通公司对该车仍具有管理责任,因此,应当与该车的现任车主被告赵朝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希林将该车已出售,对该车辆已无实际掌控权,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富鑫公司对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起诉的四位原告的总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其中医疗费10000元,天安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另案的黎正秀,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尚余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占同时起诉的其他原告共同损失的82%(611023元÷741797元),即二原告在交强险中享有90200元(110000元×82%)受偿权。两案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合计未超过保险公司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因被告赵朝晖超载行驶,违反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天安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90%的赔偿责任,即(611023元-90200元)×90%=468741元。被告赵朝晖及挂靠公司富鑫公司和兆通公司应当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11023元-90200元)×10%=52082元,被告富鑫公司与兆通公司分别属于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T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车主,两车合为一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富鑫公司和兆通公司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素蓉、伍瑶的各项损失共计61102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558941元;由赵朝晖承担52082元,鉴于被告赵朝晖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40000元,抵减后被告赵朝晖应赔偿原告张素蓉、伍瑶12082元;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和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赵明晖应承担的部分平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素蓉、伍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18元,由二原告负担1618元,由被告赵朝晖、富鑫公司、兆通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天安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即豫EZG2**号车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因该车的保险情况一审已经查明,且上诉人天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即赵朝晖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因因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不同,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一起事故还是两起事故;二、赵朝晖的豫ET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兆通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三、牵引车与挂车的责任大小如何确定;四、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0000元是否可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一起事故还是两起事故的问题。本案中,李晓林驾驶的粤T565**号车和伍勇驾驶的川JK92**号车分别被赵朝晖车上的不同货物碰撞,是否属同一事故,在于两次碰撞事件之间是否可分割,包括侵权原因和损害后果的分割。粤T565**号车和川JK92**号车没有互相碰撞,其损害后果是独立的、可分的。赵朝晖车上的两台工程设备分别掉落、分别与粤T565**号车和川JK92**号车相撞,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导致两车受损的原因系不同设备碰撞所致,故其侵权原因是不同的、可分的。因此,本案两次碰撞事件之间原因不同、结果也不同,应当认定为两次不同的事故。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该两次碰撞事件属于一个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朝晖的豫ET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兆通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的豫ET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登记在兆通公司名下,尽管赵朝晖没有与兆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因该车登记在兆通公司名下,符合挂靠关系的特点,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牵引车与挂车的责任大小如何确定的问题。牵引车与挂车在搭配作业时,二者形成一个整体。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对第三者的作用力大小无法区分也不宜区分,故二者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本案赵朝晖的牵引车和挂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0000元是否可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均应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受害者亲属居住地不在同一省份,往返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一定费用,且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对票据的审核认定,综合本案情况,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0000元并无不当。天安公司认为赔偿丧葬费和丧葬事宜的支出属于重复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公司、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2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