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乔九零与武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九零,武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954号原告乔九零,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全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正阳县。原告乔九零诉被告武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九零及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九零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因在正阳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到期未还,分别在同年9月份和12月份共计向原告借款395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5年6月份偿还一半借款,现履行期限早已超过,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月息1分)。被告武全义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贷款需要,被告武全义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乔九零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乔九零借款19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乔九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乔九零现金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95000.)月息1分。期现15年6月份付一半欠款人武全义2014年12月26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乔九零多次催要,被告武全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乔九零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724民初2954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武全义所有的位于正阳县袁寨乡吴潢路东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乔九零提供的欠条一张、(2014)正民金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人张某、李某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全义分两次向原告乔九零借款395000元,并向原告乔九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乔九零多次催要,被告武全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乔九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月息1分)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九零借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月息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保全费2495元,共计11390元,由被告武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新成审判员 杨 娟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舒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