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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如仓诉被告周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仓,周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624号原告:马如仓,男,1963年9月2日生,回族。被告:周振文,男,1983年4月17日生,回族。原告马如仓诉被告周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915元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黑枸杞,起初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2015年8月后被告购买的枸杞没有按约给付货款,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付,并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陆续又支付3万元货款,现尚欠56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被告周振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如仓从事枸杞买卖生意,201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周振文,随后被告周振文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黑枸杞,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枸杞货款8691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8.20下欠86915元(捌万陆仟玖佰壹拾伍元)周振文”。后被告陆续支付3万元货款,现剩余56915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黑枸杞,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黑枸杞,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尚欠货款56195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自结算之日即负有付款义务,但从结算之日至今被告未付货款56915元,故原告主张未付货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的8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后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如仓货款56915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6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被告周振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