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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明强与被执行人陈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强,陈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明强,男,1971年4月19日。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陈飚,男,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明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飚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94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下落进行了查找,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宝顺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