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苗香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苗香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汴路XXXXXXX。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海、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香菊,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苗香菊(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68025.06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25.0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54870元、利息为人民币9374.6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075.04元、其他费用705.37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合约章程;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收入证明;四、基本信息明细。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银联标准卡金卡(金穗中国红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和了解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7年2月4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54870元、利息9374.65元、消费手续费705.37元。2017年2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的主要部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属有效。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消费手续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据、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香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本金54870元、利息9374.65元、消费手续费705.37元(暂计至2017年2月4日,自2017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