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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蒙与张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蒙,张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81号原告:赵蒙,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学生。委托代理人:赵金玉,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干部。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安,男,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群发,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蒙与被告张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蒙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赵峰、被告张立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误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财物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1100元。2、要求由被告方依法承担��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3时52分,被告张立安驾驶被告张立安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参保的宁A1L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城北新街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前部与路上行人原告赵蒙相撞,造成原告赵蒙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赵蒙遂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蒙无责任。被告张立安辩称,同意在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外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事发后,被告未保护现场,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1: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的1: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病档;2: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共计(9200.86元);3:住宿费票据三张,共计2974元;4:营养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共计2594元;6:补课费用收条五张;7:三星手机发票;8:陪护证明;9:住宿费证明材料一份;10:其母亲误工费证明一份;11:钢琴等级证书。被告方质证认为1、诊断证明书及病案病档、门诊病历,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中的脑膜囊中系原告自身其病,其因此产生的检查费用及交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相关医嘱中���有要求由人陪护的相关医嘱;2、医疗票据:长武县人民医院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代购药票据及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及目的不认可。3、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4、营养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原告病历,没有加强营养相关医嘱,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且证据条据不合法,且证据内容均系日用品,跟本案无关联系;5、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目的有异议;6、补课费:5张收条真实性和关联性及相关目的均不认可;7、手机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有财产损失,而且该凭证上没有相关抬头,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所有;8、陪护证明:该组证据实质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实,证据材料不合法;9、护理人员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费及具体数目;10、钢琴等级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1、诊断证明书及病案病档、门诊病历,因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支持其反驳主张,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17张【金额5390.96元】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外购药票据及收条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3.因原告方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16元、758元】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属合理费用,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住宿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因缺乏其它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提供的住宿证明一份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4.因未有医院医生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营养费票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5.对原告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故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再不作认定。6.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补课费收条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7.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8.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提供的出院后护理证明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9.因缺乏其它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母亲误工费证明一份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10.因缺乏其它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提供的钢琴证书一份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4日13时52分,被告张���安驾驶被告张立安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参保的宁A1L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城北新街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前部与路上行人原告赵蒙相撞,造成原告赵蒙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赵蒙遂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足第2、3跖骨骨折;2.左足碾挫伤;3.脑膜囊肿,共支付医疗费5390.96元。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蒙无责任。被告张立安已垫付原告赵蒙医疗费32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护理期限为9天,护理费100元*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270元、住宿费974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立安驾驶的宁A1L8**号长���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张立安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张立安驾驶的宁A1L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参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亦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以上述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准。由于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营养、出院后护理、手机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立安已垫付的原告赵蒙医疗费320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蒙医疗费5390.9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宿费974元、交通费2000元。二、由原告赵蒙退还被告张立安已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赵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原告赵蒙负担320元,被告张立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俊杰审判员  李潭萍审判员  武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