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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丰都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岑小军与四川平凡商贸有限公司内江校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都晶鑫矿业有限公司,岑小军,四川平凡商贸有限公司,内江校德投资有限公司,资中县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德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方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岑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翩,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小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翩,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平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综合批发市场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0937878-1。法定代表人:丁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江校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城南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0号商住楼,织机构代码07885950-1。法定代表人:周校德,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资中县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城南综合批发市场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0357-X。法定代表人:周文武,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四川孝德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南路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098899463G。法定代表人:周诗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重庆方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9800987-1。法定代表人:陈啟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丰都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矿业公司)、岑小军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平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商贸公司)、内江校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德投资公司)及一审被告资中县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建材公司)、四川孝德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德文化公司)、重庆方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晶鑫矿业公司、岑小军申请再审称,(一)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解除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应当承担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二)平凡商贸公司应将其代持的晶鑫矿业公司68%的股权变更为岑小军所有。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晶鑫矿业公司、岑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5年7月7日,岑小军、晶鑫矿业公司、平凡商贸公司、文华建材公司、孝德文化公司、方大矿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约定:1.原《合伙协议》和《委托持股协议》及《担保书》自2015年7月7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终止。2.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解除晶鑫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中县支行)及重庆市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丰都土房局)做的采矿权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的费用由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负责;校德投资公司以人民币5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为平凡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如平凡商贸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前没有解除晶鑫矿业公司在农行资中县支行、丰都土房局的采矿权抵押登记,由校德投资公司赔偿岑小军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必须在2015年8月14日前进入岑小军指定账户;如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仍未解除……,由校德投资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作为担保……。根据以上约定,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应于2015年8月13日前履行两项合同义务,一是解除晶鑫矿业公司在农行资中县支行的采矿权抵押,二是办理在丰都土房局的采矿权抵押解除备案登记,否则应当承担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一项合同义务,校德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已向农行资中县支行递交《申请书》,申请拟用四川锦晟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和周文武在四川京联市政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置换抵押权人农行资中县支行授信的晶鑫矿业公司采矿权抵押担保6980万元的抵押物。2015年8月5日,农行资中县支行同意抵押物置换,并同意晶鑫矿业公司采矿权抵押备案解除。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的第一项合同义务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对于第二项合同义务,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办理解除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主体为采矿权人,即晶鑫矿业公司,所应提交的文书为抵押权人(农行资中县支行)和抵押人(晶鑫矿业公司)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办理的机关为原抵押备案机关(丰都土房局)。而2015年8月11日,抵押权人农行资中县支行已经向丰都土房局出具《关于解除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说明》,并出具介绍信委托其工作人员李军前往丰都土房局办理解除晶鑫矿业公司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相关事宜。因农行资中县支行出具的《关于解除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说明》不符合申请格式以及采矿权人名称错误,且没有采矿权人晶鑫矿业公司的共同申请,办理解除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主体、文书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2015年8月13日丰都土房局未同意办理解除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丰都土房局在主体、文书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后于2015年8月21日才办理完解除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客观上已构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采矿权抵押解除备案登记。因抵押解除备案登记须采矿权人晶鑫矿业公司和抵押权人农行资中县支行向丰都土房局申请,非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办理的范畴,故未按约定时间办理采矿权抵押解除备案登记的原因非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解除晶鑫矿业公司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判决平凡商贸公司、校德投资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岑小军、晶鑫矿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解除协议书》第4条约定,在解除抵押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岑小军应将向文华建材公司的借款120万元、向校德投资公司的借款15万元汇入平凡商贸公司、岑小军双方共管的指定账户。第6条约定,岑小军将上述借款汇入文华建材公司指定账户后,平凡商贸公司全力配合将岑小军委托该公司持有的晶鑫矿业公司68%的股权于解除抵押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配合岑小军变更至岑小军名下。因此,平凡商贸公司将其代持的晶鑫矿业公司68%的股权变更为岑小军所有是附条件的,即岑小军应在解除抵押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135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但岑小军并未将135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故平凡商贸公司将其代持的晶鑫矿业公司68%的股份变更登记为岑小军持有的条件并未成就。岑小军、晶鑫矿业公司要求平凡商贸公司将其代持的晶鑫矿业公司68%的股权变更为岑小军所有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都晶鑫矿业有限公司、岑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