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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与刘冬梅、刘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刘冬梅,刘海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1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负责人:高文斐,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丽媛,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梅。被告:刘海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与被告刘冬梅、刘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刘海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冬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422.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824.8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92247.42元;2、判决被告刘海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冬梅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冬梅向原告贷款116000元。被告刘海超为该贷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冬梅全额放款,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冬梅、刘海超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担保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冬梅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冬梅向向该行贷款11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该合同第五条违约条款第5.4条约定:甲方(被告刘冬梅)承担乙方(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刘海超向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对该笔贷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给付了被告刘冬梅贷款116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作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下属分公司依法成立,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二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至2016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92247.42元(其中本金为84422.61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冬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冬梅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海超也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欠款本息92247.42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刘海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工广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冬梅、刘海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琼 微信公众号“”